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卓烨与吴菲、吴培玉、吴晓武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甲,住贵州省兴义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乙,住贵州省兴义市。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亮,广东创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国,广东创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丙(曾用名吴某),住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理人:贾某,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樊广军,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某丁(曾用名吴某一),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少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继承人吴某戊于2007年1月25日因病死亡,其父亲吴某己于1995年去世,其母亲魏某于1986年去世。吴某甲是吴某戊的妹妹,吴某乙是吴某戊的弟弟。吴某戊与前妻岳金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吴某丁(曾用名吴某一),二人在1995年12月20日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吴某丁由吴某戊抚养。吴某戊与贾某于××××年××月××日非婚生育儿子吴某丙(曾用名吴某庚)。1999年,吴培鑫以其名义购买了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大北路前进大街27巷18号的房屋(原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并于2002年改建。吴某戊死亡后,吴某甲于2007年4月4日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上述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7年4月29日向吴某甲核发了以其为产权人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吴某丙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吴某甲隐瞒了事实的真相,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吴某甲提供的虚假资料,为吴某甲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其发证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吴某丙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穗番法行初字第2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7年4月29日核发给吴某甲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吴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某戊死亡时,其名下有中国建设银行帐号为38×××23的定期储蓄存单一份,存款金额为港币8462.36元。2013年4月3日,吴某甲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吴某戊于2006年10月4日订立的遗嘱真实有效,在该案诉讼中吴某丁提出管辖权异议,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黔义民初字第9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吴某丁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处理。吴某甲、吴某丙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兴民终字第5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3)黔义民初字第97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管辖。吴某丙不服该民事裁定,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兴民监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并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兴民再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兴义市人民法院(2013)黔义民初字第973号民事裁定中“本案移送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法院秀英区人民法院处理”部分和本院(2013)兴民终字第548号民事裁定书;二、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由各当事人自主选择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11日,吴某丙将吴某丁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继承吴某戊遗产的50%。原审法院通知吴某甲、吴某乙参加诉讼,吴某甲、吴某乙收到原审法院通知后,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吴某甲、吴某乙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06年10月4日立遗嘱人处有“吴某戊”签名笔迹的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打印字体,该遗嘱记载:“一、在正大企业(辽宁)有限公司的股权若能兑现,由吴某丙(吴某庚)、吴某丁共同享有。出现纠纷由吴某乙出面解决,吴某乙为吴某丙的监护人。二、晓武、培玉多年来辅佐我共同创业,在成都星辉中路1号万宝大厦九楼C座共同购有住房一套,属按揭房,贷款年限15年,现已还款7年余。产权证过户到吴某丙名下,产权归吴某丙、吴某丁共有,与他人无涉。晓武、培玉与我在广州番禺市桥共建房屋一处。产权证过户到吴某甲名下,产权归吴某甲、吴某乙共有,与他人无涉。三、吴某甲务必继续管理好两处房产,以其租金偿还成都按揭房贷款,并与晓武携手承担对贝贝的教育职责并维护其权益。四、近年创业,屡经坎坷,投入多收益少,积蓄消耗殆尽。现尚剩在成都开立的股票资金账户,账号为:99×××86。目前市值约20万元。其所有权益归吴某丙、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丁四人共享。此账户由吴某甲管理,吴某乙监督。五、杨某自小跟随于我,情同父子。我与上海申湖集团、沈阳添福创先电讯有限公司合作创办上海五月天创先通讯有限公司,本人已注资10万元(此款项为我与杨某母子共同筹集),其权益归杨某享有。若有纠纷,由吴某甲出面协助解决。杨某务必加强修炼,勿负我望。六、我与沈阳添福创先电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签有合作组建手机商城的协议,若能兑现,其收益由吴某丙、杨某、吴某丁享有,各占三分之一。若有纠纷由吴某甲协助解决。……”吴某甲、吴某乙并提供有“吴某丁”、“吴某丙”、“贾某”、“吴某乙”、“吴某甲”签名的签订于2007年2月2日的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一份,记载:“所有立协议人一致同意以下财产分配方案:一、成都星辉中路1号9楼C座房产和广东番禺市桥前进大街27巷18号房产由吴某丁、吴某丙、贾某、吴某乙、吴某甲共有,各占20%。二、成都股票账户(资金账号:99×××86),目前股票市值约30万元由吴某丁、吴某丙、贾某、吴某乙、吴某甲共有,各占20%。三、现有尼桑阳光轿车一辆,归贾某所有,相关手续由贾某自行补办。四、上海申湖公司所欠吴某戊工资及有关费用由贾某领取,供吴某丙做学费用。此款项存定期以确保吴某丙完成学业,不得挪作它用。五、已交五月天通讯公司股金10万元由杨某与对方交涉并享有其权益。兴义坪东大道10号盘江公司5楼房产归吴某乙所有。六、以上有关房产和股票的相关资料由吴某乙负责保管,并处理过户等相关事宜。七、两处房产由吴某甲负责经营管理,若需变现必须经吴某丁、吴某丙、贾某、吴某乙、吴某甲五人一致同意。八、股票若需变现,按各自份额处理。九、若吴某戊对财产分配另有遗嘱,一切按遗嘱执行。”吴某丙对吴某甲、吴某乙提交的遗嘱和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遗嘱中“吴某戊”的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吴某甲、吴某乙申请对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中“贾某”、“吴某丙”的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对检材和样本进行质证后,依法定程序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遗嘱中的“吴某戊”的签名笔迹,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上“吴某丙”、“贾某”的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粤恒(2014)文某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样本1至样本10上“吴某戊”签名是同一人书写;送检的两页《遗嘱》检材上两个“吴某戊”签名与样本1至样本12上“吴某戊”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吴某丙预付鉴定费14800元;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中广测(2014)文某第0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上的“吴某丙”签名与样本3至样本4上的“吴某丙”签名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上的“贾某”签名与样本1至样本4上的“贾某”签名是同一人所写。吴某甲预付鉴定费9700元。该鉴定意见所载的样本1至样本4是吴某丙提起诉讼的委托书(2012年月日)、行政起诉状(2012年8月27日)、民事起诉状(2013年10月11日)、委托书(2013年10月11日)。吴某甲提供户名为吴某戊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卡号为62×××32)两份,认为吴某甲、吴某乙已按遗嘱将吴某戊的股票账户结清并向吴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贾某和吴某丁各转账汇入108000元。吴某丙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该银行账户的情况,经法院调查查明,该账户于2007年3月26日开立,2007年4月11日从该账户转账108000元至贾某的账户,2007年4月25日从该账户转账108000元至吴某丁的账户,其中向吴某丁转账的个人业务凭证上客户签名为“吴某戊”。吴某甲、吴某乙确认为处理吴某戊的股票,由吴某乙持成都银行证券公司提供的吴某戊的原始股票账户资料办理上述账户的开户手续,并陆续将股票卖出,股票变现款合计457700元先后存入该账户,并分别向贾某和吴某丁的账户转账108000元。吴某丙确认收到由该账户转账至贾某账户的10800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吴某甲提供用户名称为吴某戊的办理报建、规划、供水、供电、房地产权证等手续的票据若干,主张涉讼房屋是由吴某戊、吴某甲、吴某乙共同出资购买、建设并由吴某甲亲自组织建设,属家庭共有财产。另查明,吴某戊曾用XX的身份证号在贵州证券公司开立股票帐户及报考2000年度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而其常住人口信息及居民户口簿上登记的身份证号为××,吴某丙、吴某甲、吴某乙确认两个身份证号所指向的均为被继承人吴某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涉案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大北路前进大街27巷18号房屋是属于吴某戊的个人财产还是吴某戊与吴某甲、吴某乙的家庭共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上述规定,涉案房屋应以房产证载明的权利人确定物权归属。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是吴某戊,虽产权人曾变更为吴某甲,但以吴某甲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撤销,该房屋的产权即恢复至原来状态,即该房屋的产权人仍为吴某戊,应属于吴某戊的个人财产。吴某甲、吴某乙是否出资、出力购买、建设该房屋,并不影响该房屋物权的归属。吴某甲、吴某乙主张该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依据不足,故不予采纳。本案的焦点之二是本案应按遗嘱、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还是法定继承处理吴某戊的遗产。被继承人吴某戊于2007年1月25日死亡,继承即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吴某甲、吴某乙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主张按遗嘱来继承吴某戊的遗产,吴某丙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遗嘱上的“吴某戊”签名与双方确认的样本上“吴某戊”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纳。因遗嘱的内容是打印字体,而“吴某戊”的签名笔迹并非其本人书写,故不确认该遗嘱的真实性,吴某甲、吴某乙主张按遗嘱继承吴某戊的遗产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吴某丙、其母亲贾某、吴某丁与吴某甲、吴某乙在吴某戊死亡后发现遗嘱前签订了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协议里所涉及的财产为登记在吴某戊名下的财产,其中贾某并非吴某戊的继承人,吴某甲、吴某乙并非吴某戊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无权分配吴某戊的遗产,现在该协议书约定吴某丙、其母亲贾某、吴某丁与吴某甲、吴某乙各享有吴某戊名下财产的20%,可视为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吴某丙、吴某丁将本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让渡给贾某、吴某甲、吴某乙,实质上属于赠与行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遗嘱已对吴某戊股票账户里的股票分配有明确表述,当时各方均认为该遗嘱是真实有效的,并按遗嘱处理吴某戊的财产。吴某丙、吴某丁收取吴某甲汇入的108000元是基于误认为遗嘱是真实的情况下发生的,并不代表其确认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里的财产分配方案,从吴某丙提起诉讼及吴某丁答辩同意吴某丙的诉讼请求的诉讼行为可知,吴某丙、吴某丁并不认可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的内容,现在只是同意按法定继承处理吴某戊的遗产,故可视为吴某丙、吴某丁撤销赠与,故不应以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为依据来处理吴某戊的遗产。综上,被继承人吴某戊死亡后,没有立有真实有效的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其遗产,吴某丙、吴某丁作为吴某戊的子女,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开始后,应由吴某丙、吴某丁继承,且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吴某丙、吴某丁应各继承吴某戊遗产的50%份额。现已查明吴某戊死亡时,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包括:1.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大北路前进大街27巷18号房屋。2.中国建设银行帐号为38×××23的定期存款港币8462.36元及利息。上述财产应由吴某丙、吴某丁各继承二分之一份额。鉴于吴某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32的账户是在2007年3月26日吴某戊死亡后才开立的,因无法查明该账户内的资金是否来源于吴某丙主张要处理的股票账户,故对该账号内的存款本案不作处理。遗嘱的笔迹鉴定结论未能支持吴某甲、吴某乙的主张,故笔迹鉴定费用14800元应由吴某甲、吴某乙承担;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的笔迹鉴定结论未能支持吴某丙的主张,故笔迹鉴定费用9700元应由吴某丙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吴培鑫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大北路前进大街27巷18号房屋由吴某丙和吴某丁继承,由吴某丙和吴某丁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二、吴某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帐号为38×××23的定期储蓄存款本金港币8462.36元及利息由吴某丙和吴某丁各继承二分之一。三、驳回吴某丙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吴某甲、吴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吴某丙负担3450元、吴某丁负担3450元,吴某甲、吴某乙负担6900元;鉴定费24500元,由吴某丙负担9700元,由吴某甲、吴某乙负担14800元。判后,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判认定涉案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大北路前进大街27巷18号房屋属于吴某戊的个人财产是机械化理解法律条文,是不合理和片面的。物权法明确所有权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涉案房屋除了名字登记在吴某戊名下,吴某甲明显享有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事实上吴某戊已经将该房屋当成是其三兄弟姐妹的共同财产。但原审并未深入调查吴某戊、吴某甲、吴某乙的创业经历和家庭关系,而是机械的理解和运用了法律条文。本案中,被继承人吴某戊、吴某甲以及吴某乙是同胞兄妹,在长兄吴某戊的带领下共同创业。多年来,经济上不分彼此。由于长兄为父的观念使然,三人打拼所得用于购置的房产都是登记在长兄吴某戊的名下,该房产是被继承人吴某戊、吴某甲、吴某乙三兄妹一起创业积累的共同财产,而且该房产是吴某甲亲力亲为改建,并一直由吴某甲对其进行管理使用并在吴某戊过世后还清建房债务的。其次,吴某甲、吴某乙等五人在被继承人吴某戊去世后共同签订了《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当时吴某丁已经大学毕业工作了,属成年人,贾某也跟随吴某戊生活了多年。她们之所以愿意按家庭财产来平均分割登记在吴某戊名下的部分财产是十分清楚吴某戊、吴某甲,吴某乙三人共同创业的关系。二、即便是在被继承人吴某戊死亡后,吴某甲还在继续偿还番禺建房的欠款和成都按揭房的房贷。本案不仅仅是纯粹的财产继承,也涉及到相应债务的处理问题。本案应按《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处理被继承人的财产。该《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系被继承人吴某戊死亡后,家庭成员间对有关的家庭共同财产及被继承人的个人遗产一次性分割而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鉴定是各方当事人亲笔签名,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并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但原审判决却以吴某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认可该协议书内容的违约行为定性为他们“撤销赠与”,进而否定了该《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这是错误的。三、遗嘱的真假不能仅凭笔迹鉴定结果来判断。首先,每个人的签名习惯其实是受物质外部环境、心理生理变化、性格趋势、文化教育等综合因素决定的,同时也可能会随之改变,书写习惯的多样性决定了笔迹特征的多样性,这是造成笔迹鉴定结论差异的客观原因。其次,签名笔迹鉴定由于签名笔迹字少,特征的重复再现率低,反映书写人书写习惯的信息量有限,故必须收集充足的样本材料来印证检材出现的特征,弥补检材的不足。本案中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笔迹鉴定所依据的样本2至10均是不对外的没有盖公章的工资表,可比性单一,样本1更是复印后再盖上公章的复印件,而鉴定意见书中也没有详细论述检材与样本11及样本12的异同性,故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所作的结论是片面的。况且,吴某甲、吴某乙不存在伪造虚假《遗嘱》的动机,也不合常理。四、吴某丙多次违背真实事实的撒谎,其已无诚信可言。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吴培鑫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大北路前进大街27巷18号房屋由吴某丙、贾某、吴某丁、吴某甲、吴某乙共有,各占20%;判令由吴某丙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某丙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并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吴某甲、吴某乙一审的反诉请求为涉案房屋各占50%产权份额,现二审变成五个人各20%,其改变一审的请求是不符合民事法律规定的。二、事实上,1.本案的遗嘱这份证据是一审提供的,吴某丙申请了笔迹鉴定,并提供了10份,吴某甲、吴某乙确认了其中2份。鉴定程序吴某甲、吴某乙没有来参加,最后做出来的鉴定,包括吴某甲、吴某乙确认的在内,都是真实的。吴某甲、吴某乙对鉴定不服,应在一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一审采信鉴定结果并无不当。2.吴某甲、吴某乙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本案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权。3.吴某甲、吴某乙在本案中其没有诚信,伪造遗嘱的是吴某甲、吴某乙。4.本案提起的是继承诉讼而非撤销之诉,家庭财产分配协议是吴某甲、吴某乙在一审中提供的,其现在却说自己没有表态,逻辑上是矛盾的。5.吴某丁在一审中已经表示按照继承来分配。另外,贾某在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上签字以及放弃的表态是无效的,贾某无权作出放弃未成年人利益的表示。原审被告吴某丁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与一审一致,即其一为涉案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大北路前进大街27巷18号房屋是否属于吴某戊的个人财产;其二为应否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吴某戊的遗产。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述涉案房屋登记在吴某戊名下,在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况的情况下,原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制度,确定上述涉案房屋为吴某戊的个人财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在组织双方对检材和样本进行质证后,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遗嘱》中的“吴某戊”的签名笔迹、对《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上“吴某丙”、“贾某”的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两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判据鉴定意见不确认《遗嘱》的真实性,认可《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定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是否应按《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来处理涉案房屋的问题,原判从继承人资格、顺序及赠与等角度,认定《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为吴某丙、吴某丁将本属于自己的财产份赠与贾某、吴某甲、吴某乙;而从吴某丙后又提起诉讼及吴某丁答辩同意吴某丙的诉讼请求来认定吴某丙、吴某丁撤销赠与,认定不应以《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为依据来处理吴某戊的遗产,论述清晰,说理充分,本院不予重复。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被继承人吴某戊死亡后,没有立有真实有效的遗嘱,故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其遗产。吴某丙起诉时要求继承吴某戊名下的股票、存款,而吴某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32的账户是在2007年3月26日吴某戊死亡后才开立的,原判对该账号内的存款在本案不作处理准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52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姝审 判 员  赵剑奕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琳黄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