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张祥勇与董道祥、宜昌华城劳务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勇,董道祥,宜昌华城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976号原告张祥勇。委托代理人卫焕云,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道祥。委托代理人成浩,宜昌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华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花艳仓库4-6号。法定代表人张宜彬,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钢,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祥勇于与被告董道祥、宜昌华城劳务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继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卫焕云,被告董道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浩,被告宜昌华城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祥勇诉称,1993年5月25日,宜昌市商业储运公司(以下简称“商储公司”)购买了宜昌市园林建筑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职工吴传福位于宜昌市伍家乡共和村一组的房产一栋,平房,占地面价114.60平方米,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伍家乡共和村村民委员会给吴传福出具了《私有房屋产权转移证明》,同日,吴传福将《私有房屋产权证明》交给了市商业储运公司。此后,该房分配给商储公司在花艳值守仓库的保管员谢先德及原告两家人居住。其中,谢先德居住面积为70.07平方米,原告居住面积为44.53平方米。此后,商储公司更名为宜昌时运物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时运公司”)。2004年5月21日,时运公司根据国家住房改革政策将该房屋分别优惠出售给谢先德和原告,谢先德之婿及本案被告董道祥、原告与该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并于当天各自交清了购房款,被告董道祥购得70.07平方米,价款14442.20元,被告购得44.53平方米,价款为8077.80元。原与被告董道祥分别与时运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后》,由于被告董道祥购得的房屋面积较多,时运公司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及《私有房屋产权转移证明》交给被告董道祥保管,原告仅留存了复印件。2014年,原告居住的房屋面临拆迁,在没有与任何部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2014年5月,被告宜昌华城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连续几天到原告家,要求原告搬迁。问其原因得知,被告董道祥凭该房产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与被告宜昌华城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确认该宗土地上的房屋全部归被告董道祥所有,原告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与此同时,被告董道祥的房屋被拆除。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董道祥联系,以求协商解决此事,被告不配合协商。原告多次与被告宜昌华城劳务有限公司协商,该被告对原告所有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仍不予认可。综上,二被告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位于宜昌市伍家乡共和村一组1-76号(原花艳火车站货场对面,商储公司花艳中转仓库下旁边)的一栋114.60平方米房屋,其中44.53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原告张祥勇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私有房屋产权转移证明》一份,基体施工证一份,拟证明宜昌市商业储运公司更名为宜昌时运物业总公司,1993年5月25日,吴传福将登记在自己父亲吴连三名下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和村一组,花艳火车站货场对面,商储公司花艳中转仓库旁边一套占地面积为114.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转让给商储公司的事实。证据二,《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时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宜昌时运物业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购房协议够得房屋44.53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已经支付了8077.8元的购房款的事实。证据三,(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董道祥购买的同一栋房屋,该房屋占地面积为114.6平方米,被告只购的其中70.07平方米的房屋的事实。证据四,2014年9月9日宜昌时运物业总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时运物业总公司从吴传福手中购得的一栋房屋,面积为114.6平方米,因公司改制需要,该房屋44.53平方米优惠出售给原告张祥勇,另外70.7平方米优惠出售给公司职工谢先德,谢先德委托其女婿及本案被告董道祥代为签订协议和交房的事实。证据五,2014年11月14日宜昌市伍家乡共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董道祥的房屋已经于2014年5月26日拆除,与拆迁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证据六,诉争房屋照片一组,拟证明诉争房屋情况,被告董道祥所有的部分已经拆除,原告所属的房屋并未被拆除。补充证据,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伍家岗分局2015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给明伍家乡共和村一组吴连三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系同一宗土地,面积差异系因丈量误差造成的;宜昌市商业储运公司从宜昌市园林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吴传福手中购买的房屋与宜市集用(1992)011001009号及宜市集用(2005)011001009号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面积实际是同一栋房屋;原告张祥勇与被告董道祥两人购买的是同一栋房屋,及张祥勇购的了房屋面积为44.53平方米,被告董道祥购的房屋面积为70.07平方米;原告对该宗土地上的房屋44.53平方米享有所有权。被告董道祥辩称,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伍家乡共和村一组1-76号房屋中44.53平方米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案的房屋早已被拆除,原告诉请确权于法无据;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被告董道祥为抗辩原告诉讼请求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宜昌市伍家乡共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诉争房屋是董道祥从吴传福手中购买的,董道祥房屋拆迁不涉及原告和影响原告居住。证据二,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董道祥的房屋已经拆迁完毕,张祥勇的房屋能正常居住,诉争房屋是原告要争被告房屋面积,被告房屋已经拆除,原告房屋没有拆除。证据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1993年5月吴传福将登记在其父亲吴连三名下的房屋卖给市商业储运公司,公司改制后将该房卖给职工董道祥和张祥勇,张祥勇购买的是搭建房,没有土地证,原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116.93平方米。被告宜昌华城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宜昌华城劳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董道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及补充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张祥勇对被告董道祥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宜昌华城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不知情。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祥勇与被告董道祥的岳父谢先德系原商储公司职工,负责值守仓库。1993年5月25日,商储公司从吴传福手中购得位于宜昌市伍家乡共和村一组,花艳火车站货场对面房屋一栋,占地面积为114.60平方米,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经共和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出具了“私有房屋产权转移证明”。为值守仓库需要,商储公司将该房的70.07平方米提供给谢先德长期居住,另外44.53平方米提供给原告张祥勇长期居住。后商储公司因改制,更名为“宜昌时运物业总公司”,时运公司决定将该房屋优惠出售给现住户(公司员工和家属)。2004年5月21日,原告张祥勇于被告董道祥分别与时运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原告购得了该房44.53平方米,实际支付房款8077.8元,被告董道祥购得该房70.07平方米,实际支付房款14442.20元,双方均于协议签订之日向时运公司付清了房款。同时查明,涉案房屋土地证登记的使用者为吴连三,该宗土地1992年8月1日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权证号为宜市集用(1992)011001009号,面积为114.60平方米,2005年10月27日换发了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2005)011001009号,面积为116.93。另查明,被告董道祥岳父谢先德2014年9月30日曾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董道祥,要求确认伍家乡共和村一组花艳路14号房砖混结构平方中的70.07平方米归其所有,本院(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诉争的房屋因国家重点项目建设需要已经于2014年5月26日拆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宜昌市伍家乡共和村一组1-76号(原花艳火车站货场对面,商储公司花艳中转仓库下旁边)宜市集用(2005)01100100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中44.53平方米归其所有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庭审查明,原告张祥勇、被告董道祥于2004年5月21日分别与时运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其中,原告张祥勇与时运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其购买的面积为44.53平方米,被告董道祥对该事实并未否;同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诉争的房屋面临拆迁,认为被告董道祥隐瞒事实,利用原、被告共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骗取被告宜昌华城劳务有限公司与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侵权事实存在,且原告的房屋也并未被被告宜昌华城劳务有限公司拆除,故原、被告双方对诉争的房屋归属并无争议,无需法院确认所有权。再者,本院鄂(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1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由董道祥购得的70.07平方米房屋已经于2014年5月26日被拆除,结合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宜昌市伍家岗共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案诉争的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征收拆迁房屋。原告在诉请中也陈述,诉争的房屋面临拆迁,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宜昌华城劳务有限公司协商,未达成协议。基于上述事实,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以及《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发(2011)8号)文件第二条中“…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一百二十四第三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祥勇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祥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继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梦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