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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四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正波与徐和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波,徐和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四初字第00061号原告:陈正波,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委托代理人:郑鑫瑜,浙江捷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殿军,浙江捷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和飞,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荷兰王国公民。原告陈正波诉被告徐和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正波诉称:2012年,其转让自己名下的庐江县鼎元矿业的股份,转让金额为2655000元。因上述股份中由部分股份实际系徐和飞及第三人周崇德、刘特科所有,另在转让期间陈正波尚欠徐和飞借款20万元及利息,为结算方便,陈正波同意将大部分股份出让款直接打至徐和飞账户,其中2012年10月11日打款531000元,2012年10月11打款215640元。期间经双方联系,陈正波按照徐和飞的要求于2012年10月11日通过鼎元矿业汇给徐和飞8万元,于2012年10月12日以自己个人账户汇给徐和飞6.5万元。以上徐和飞共计获取款项861640元。至此,陈正波认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2014年2月11日,徐和飞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正波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案经二审,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青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即陈正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徐和飞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以及支付给徐和飞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其后,陈正波发现徐和飞并没有将部分股权转让款汇给第三人,按照徐和飞实际所占有的股份,其所应获得的股份款仅有288000元,但徐和飞在2012年10月份获取累计861640元,除去288000元股份款之外的603640元应当如数返还给陈正波,故陈正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和飞返还其股份款60364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徐和飞系外国居民,其在国内的居住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故被告住所地不在安徽省内。同时,陈正波与徐和飞并未就履行地点进行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陈正波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陈正波的所在地亦不在安徽省内。综上,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陈正波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正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箭审 判 员  李 楠人民陪审员  李章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