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亮、原告张玉兰诉被告周明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亮,张玉兰,周明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935号原告徐亮,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王子江,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雄,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兰,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王子江,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雄,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军,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张金莲,内蒙古道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晶,内蒙古道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亮、原告张玉兰诉被告周明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7月7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9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徐亮、原告张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江、董雄,被告周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莲、谢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徐亮、原告张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雄,被告周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莲、谢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亮、原告张玉兰诉称,2015年3月27日,原告徐亮、原告张玉兰的女儿徐德芳,在包头市青山区赵家营子村某房屋内,因一氧化碳中毒致死。被告周明军为该房屋的房东,该房屋由被告周明军一楼所烧锅炉统一供暖,事发期间被告一直在烧锅炉供暖。在供暖期间被告周明军将死者徐德芳所住房屋烟囱的裂缝处粘住,因火太旺,有个一裂缝粘贴处被烧开了。原告徐亮、原告张玉兰认为,被告周明军向外出租房屋时,应当保证房屋适宜居住,但被告周明军对烟囱接缝处,却只用胶带粘贴,其不当的处置行为,导致一氧化碳泄露是徐德芳死亡的最为直接、根本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周明军应当对原告徐亮、原告张玉兰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8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18.62元,合计648486.62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周明军辩称,一、原告所称事实理由不成立。1、二原告的女儿徐德芳不是被告周明军房屋的承租人,被告周明军从2012年开始到本案事发,一直将房屋出租给谢某,徐德芳在屋内居住未经被告周明军允许,被告周明军不应对其死亡负责;2、被告提供的房屋安全合格,并及时履行了维护房屋、修缮和管理的义务,在2014年度至2015年度的供暖期,还定期清理了炉桶烟灰,防止因排烟不畅导致事故,提供的房屋适宜租户居住;3、二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在供暖期间用胶带将烟囱的裂缝处粘住,有一个地方因为火太旺给烧开了”没有事实依据,与徐德芳的死亡无因果关系;4、谢某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对其允许居住使用承租房屋的人负有安全责任,应安全使用该房屋、将使用时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告知房东进行修复、保证居住环境通风通畅。因其使用房屋不当导致徐德芳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原告诉讼遗漏主体;5、徐德芳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居住房屋尽到管理义务、及时通风,对有安全隐患的地方及时修复或者向房主反应,其自身也应当承担责任。二、二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需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且与损害后果之间形成因果关系,如不能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对徐德芳的死亡,被告表示同情,二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当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证据,请求数额和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合理的、无事实依据的,法庭均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天被告周明军将其所有的包头市青山区赵家营子村某某房屋租给谢某居住,后谢某的女朋友(本案二原告的女儿)徐德芳与谢某共同居住在出租房内。2015年3月27日上午,谢某回到与徐德芳共同居住的出租屋内发现徐德芳死于出租屋内,谢某及时报警,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5年3月27日对事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笔录显示:东南墙角可见一竖立烟筒,烟筒顶部与屋顶连接处由画纸粘贴包裹,周围堪见明显发黑痕迹,撕去画纸后见烟筒顶部已生锈破裂,破裂口长约20厘米;死者居住房屋所在的住宅楼为集中供暖模式,住宅楼一楼中部为一供暖室,供暖室可见一燃煤炉,燃煤炉内煤炭燃烧旺盛,与燃煤炉链接的烟筒由一楼供暖室通往楼顶。后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委托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徐德芳心血进行一氧化碳定性、定量检验,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包)公(刑)鉴(理化)字(2015)12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死者徐德芳心血中检验出一氧化碳成份,含量为67.24%。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对死亡原因申请鉴定,由于原告不同意对死者徐德芳进行尸检,故未对死者徐德芳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侦大队于2015年4月3日对被告周明军进行询问,在询问笔录中,被告周明军称谢某于2012年春季开始租住被告周明军的房屋,死者徐德芳是谢某的女友,于2014年冬天住进谢某租住的房屋,最后一次见徐德芳是在2015年3月25日中午1点左右,当时徐德芳和几个朋友在屋子里面。还称谢某租住的房屋内的烟筒大约有两处接缝,接缝处用胶带粘着,但有一个地方因为火太旺给烧开了。后在庭审中,被告周明军称在距房顶5厘米地方的接缝处用锡纸粘着,因火太旺,将接缝处烧开了。原告徐亮、原告张玉兰提供的证据有:1、徐亮、张玉兰、徐德芳的户口簿证明1份、徐亮、张玉兰、徐德芳的户籍证明1份、包头市昆区南排村委会孟家河湾村出具的证明1份、商都县大库伦乡勇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徐亮、原告张玉兰为夫妻关系,死者徐德芳为原告徐亮、原告张玉兰女儿,二原告从2008年开始在城市居住。被告周明军对户口簿及户籍证明认可,对包头市昆区南排村委会孟家河湾村证明1份、商都县大库伦乡勇进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认可。2、事发后拍摄现场照片7张,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烟筒泄漏一氧化碳导致徐德芳死亡。被告周明军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照片不是第一现场照片,应以公安机关现场取证的照片为准,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徐德芳死于一氧化碳中毒,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3、十二五国家级规划教材材料1份、《内科门诊医嘱常规与禁忌》材料1份,用于证明死者徐德芳血液中碳氧血红蛋白浓度达到67.24%,已远远超过一氧化碳中毒的严重程度,会引发肺水肿、脑水肿、肾衰竭,咯血、呕吐等症状,从而证明徐德芳因一氧化碳致死。被告周明军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徐德芳的死亡原因应当以法医尸检报告为准,该证据无法证明一氧化碳中毒是徐德芳死亡的直接原因。4、二原告为证明死者徐德芳从2013年9月居住在死亡时居住的出租房内,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提供证人郭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被告周明军不认可。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死者徐德芳与被告是房屋租赁关系,郭某某并没有亲眼见到死者徐德芳给被告周明军缴纳房租,即使是死前居住也不能证明经过被告周明军的允许,另证人与死者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被告周明军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春光小区派出所给被告周明军发放的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春光小区派出所赵家营子村1区XX号暂寄住人口登记簿1份、谢某户口信息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周明军与谢某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谢某从2012年4月1日开始居住。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谢某与被告周明军的房屋租赁关系及居住在该出租屋内的事实认可,谢某与徐德芳是恋爱关系且同居,徐德芳也入住该房屋没有登记。2、视频证据一份,用于证明死亡现场可能不是第一现场。无法确定该视频来源,而且也无法证明这些人进入了徐德芳的房间,也不能证明徐德芳血液中一氧化碳的含量67.24%是来人造成的。二原告不认可。原、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有:1、包头市青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1份;2、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包)公(刑)鉴(理化)字(2015)12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1份;3、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侦大队出具周明军询问笔录1份。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可证明徐德芳与谢某为恋爱关系,徐德芳生前与谢某共同租住在被告周明军所有的包头市青山区赵家营子村某某房屋内;徐德芳死亡时居住的住宅楼为集中供暖,被告周明军负责集中供暖,被告周明军有义务保证供暖设施不存在安全隐患。而本案中供暖烟囱顶部已经生锈破裂,破裂口长约20厘米,被告周明军对此破口处置不当,仅用画纸包裹,致使一氧化碳从破口处流出,最终导致徐德芳死亡;根据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可证明徐德芳血液中的一氧化碳含量为67.24%,结合之前出示的医学书籍内容可知徐德芳为重度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被告对自己提供的租赁物有义务及时修缮,而其未尽到该义务,其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导致了徐德芳的死亡,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明军对现场勘查笔录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质证意见为:现场勘查笔录不是周明军本人签字,对现场状况不清楚;现场照片可看出谢某为美观在烟囱上方贴了两张画纸,且上方墙壁有被熏黑的痕迹,由此可看出烟囱有漏烟的情况,但谢某一直未向房东反映,由于画纸遮盖了漏烟口导致房东没有发现漏烟;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只能证明死者血液中一氧化碳的含量不能证明死者的死因。本院认为,谢某与被告周明军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死者徐德芳作为谢某的女友,与谢某共同居住在被告周明军所有的包头市青山区赵家营子村某某房屋内,认定死者徐德芳与被告周明军存在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周明军提出的死者徐德芳不是房屋承租人,在其出租屋内居住未经其允许,不应对其死亡负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包)公(刑)鉴(理化)字(2015)12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死者徐德芳心血中检验出一氧化碳成份,含量为67.24%,结合相关医学常识,含量为67.24%为重度一氧化碳中毒,重度一氧化碳中毒可迅速出现昏迷、呼吸抑制、心力衰竭等症状,足以导致中毒者死亡,故本院认定死者徐德芳的死亡与一氧化碳中毒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周明军所提供的出租屋由被告周明军提供供暖设施进行统一供暖,被告周明军作为出租方、供暖者和供暖设施提供者有义务保障提供的租赁房屋和提供的取暖设备符合合理的居住环境和生活用途。通过现场勘查笔录可证明谢某与死者徐德芳租住房屋的烟筒顶部已生锈破裂,破裂口长约20厘米,被告周明军提供的供暖设施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导致一氧化碳泄露,使徐德芳一氧化碳重度中毒死亡,故被告对徐德芳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现场勘验笔录显示烟筒顶部与屋顶连接处有画纸粘贴包裹,周围堪见明显发黑痕迹,死者徐德芳作为成年人,根据发黑痕迹应当认识到有一氧化碳泄露的危险,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故对其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按照主次责任划分,被告周明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死者徐德芳承担30%的责任。原告徐亮、原告张玉兰请求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依据《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元/年计算,认定死亡赔偿金567000元,被告周明军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396900元;原告徐亮、原告张玉兰请求丧葬费28968元,依据《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538元计算,认定丧葬费27228元,被告周明军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19059.60元;原告徐亮、原告张玉兰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明军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35000元;原告徐亮、原告张玉兰请求交通费1000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徐亮、原告张玉兰请求误工费1518.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10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军赔偿原告徐亮、原告张玉兰死亡赔偿金396900元;二、被告周明军赔偿原告徐亮、原告张玉兰丧葬费19059.60元;三、被告周明军赔偿原告徐亮、原告张玉兰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四、被告周明军赔偿原告徐亮、原告张玉兰误工费1063元。五、驳回原告徐亮、原告张玉兰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第三项共计452022.60元,被告周明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0元(原告徐亮、原告张玉兰已预交),由原告徐亮、原告张玉兰负担2180元,由被告周明军负担8100元。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袁丽云人民陪审员 曲爱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荆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