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廖世文与河南豪德天下置业有限公司、王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世文。委托代理人:尚伟杰,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豪德天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68号2号楼11层2号。法定代表人:罗高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璐宝,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玲。委托代理人:于海泉,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淑霞,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世文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豪德天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德公司)、王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于2012年3月2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豪德公司归还欠款1467.51万元;2、王雪玲对豪德公司1467.51万元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郑民四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豪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作出(2013)郑民四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廖世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廖世文的委托代理人尚伟杰、陈志刚,豪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毛璐宝,王雪玲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豪德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毛学明与王雪玲存在亲戚关系。(一)2008年9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付款方为廖世文,收款方为李金金,转账金额为30万元;2008年9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户名为朱雁红,转入户名为蒋湘予,取款金额为70万元;2008年9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申请人张静,收款方为豪德公司,金额为100万元,2008年8月29日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显示的存款人是“岳培兰”、户名是“张永新”,2008年9月1日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显示的存款人是“张永新”、户名是“岳培兰”。上述四笔款项共计300万元,豪德公司承认通过上述收款人已转入豪德公司账户。豪德公司认可:2008年4月14日,王雪玲以“岳培兰”的名义给豪德公司汇款425万元;2008年9月1日,豪德公司又向王雪玲借款400万元(分别通过罗改英20.01万元、郭明云200万元、张静100万元、蒋湘予70万元、王卫红9.99万元,汇入豪德公司账户共计400万元)。(二)2009年2月14日,豪德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现金壹仟肆佰陆拾柒万伍仟壹佰元整(¥1467.51万元)。”欠条上加盖有豪德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毛学明的签名,在该欠条的下方注有:担保人:王雪玲。廖世文、豪德公司、王雪玲三方对1467.51万元“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三)2009年10月15日的“1020万元借条”民事起诉状中载明:“自2004年至2009年期间多次陆续借款,到2009年10月15日经双方算账,以往利息结清后余本金1020万元等”;(四)2009年11月13日,豪德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毛学明向王雪玲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2009年11月15日还款壹仟万元,2009年11月22日还款壹仟万元,余款壹仟万元按照月息4分/月计息,借款按照上述日期还款利息按照5分/月计,不能按期归还按照1毛/月计息。”2011年1月17日,王雪玲在上述协议上标注:“本金已还(2964万元)。其中,包括:廖世文(1020万元)、寇国军(660万元)、李秀英(300万元)、汪亚萍(300万元)、张永超(384万元)、寇国军(300万元)。(五)廖世文、豪德公司、王雪玲均认可涉案款项均由豪德公司与王雪玲之间进行借款结算、支付等事宜。(六)汪亚萍持有的豪德公司2009年3月14日出具的300万元《借据》,已经生效的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1180-2号民事裁定书裁判;李秀英持有的豪德公司2009年3月14日出具的300万元《借据》,已经生效的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判;寇国军持有的豪德公司2009年3月14日出具的660万元《借据》,已经生效的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0)湛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民二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张永超持有的豪德公司2009年3月14日出具的金额为3842610元《借据》,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判。上述五份借据的款项已经履行完毕,受汪亚萍、李秀英、寇国军、张永超的委托,执行款项全部转入王雪玲账户。(七)审理过程中,依据豪德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对豪德公司原会计(当时借款经办人)郭明云就本案的部分事实及涉案欠条的形成过程进行了询问。郭明云叙述的借款及欠条的形成过程如下:2008年4月14日,豪德公司向王雪玲商定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三个月(2008年4月14日至7月14日),利率为月息10%,扣除75万元利息后,当日王雪玲以“岳培兰”的名义给豪德公司汇款425万元,至7月14日本息合计为585万元(包括给王雪玲10万元的好处费);2008年9月1日,豪德公司又向王雪玲借款400万元(分别通过罗改英20.01万元、郭明云200万元、张静100万元、蒋湘予70万元、王卫红9.99万元,汇入豪德公司账户共计4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至10月1日),利率为月息15%,当日计算本息为460万元;2008年9月5日,双方对账,计算利息585×10%×2=117万元,以上借款本息合计1162万元(585+460+117),后在王雪玲的要求下豪德公司向王雪玲出具660万元的收据一份(以寇国军名义)和502万元的借条(该条背后王雪玲用铅笔书写有1767.51万元的计算过程,借条和收据豪德公司已收回,标注作废),并已寇国军的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008年12月14日,豪德公司与王雪玲再次对账:利息计算为660×10%×3=198万元、502×10%×2=100.4万元,合计利息298.4万元,当日豪德公司出具298.4万元借条(借条已收回,标注作废),截至当日,本息合计1460.4万元;2009年2月14日,双方再次对账:660×10%×2=132万元、502×10%×2个月零9天=115.43万元、298.4×10%×2=59.68万元,以上合计利息307.11万元,本息合计1767.51万元(1460.4+307.11)。由于王雪玲介绍李鸽翔与豪德公司共同开发合作,李鸽翔需向豪德公司交纳保证金300万元(于2009年2月21日双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协议约定300万元保证金),在上述借款本息中扣除了300万元,于同日出具1467.51万元的借条(涉案廖世文提交的借款凭证);2009年3月14日双方再次对账:因豪德公司与李鸽翔未合作成功,300万元及1467.51万元款项继续计算利息,即1767.51×10%×1=176.751万元,本息合计19442610元。在王雪玲的请求下(王雪玲当时称1467.51万元借条丢失),该款拆分为五张借据,分别为寇国军300万元、李秀英300万元、汪亚萍300万元一张、寇国军660万元一张、张永超3842610元一张。2009年10月15日,双方计算利息,194××××0×10%×7=1360.98万元扣除2009年3月27日还款140万元、6月22日还款100万元、10月15日还款100万元,共计还款340万元后,余额为10209827元,于对账当日向王雪玲出具1020万元的借条一张(王雪玲在该借条背面用铅笔注明,廖世文手机号139××××8888),廖世文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调解结案,豪德公司支付了该款1020万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之间,上述六张借据或借条已通过法院调解、判决,涉案款项已全部支付在王雪玲名下。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廖世文持有豪德公司出具的欠条,且豪德公司、王雪玲均承认该欠条的真实性,故廖世文的诉讼主体适格;廖世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欠款如何支付及涉案欠条合理、合法的形成过程和来源,豪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较高的盖然性,能够证明欠条中的欠款已经清偿,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廖世文的两次起诉的民事起诉状载明的事实相矛盾,廖世文向豪德公司发出的《律师函》、谈话录音、还款计划,能够印证双方在2004年至2009年10月15日之间只存在一笔借款即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的“1020借条”载明的款项;2009年10月15日的借条先行起诉,2009年2月14日的“欠条”后起诉,如果涉案“欠条”的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不符合常理;豪德公司对涉案欠条的形成过程及王雪玲用铅笔在502万元借条背书的数据,且廖世文、王雪玲对王雪玲背书的内容没有提出否认意见,能够证明涉案欠条的来源及计算过程。对借款经办人郭明云的询问及证言具有较高的概括性,应予采信;豪德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从形成的时间上看,有的在1020万元借款条之前,有的在该借条之后,亦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只存在1020万元借条中的一笔借款事实,涉案欠条只是借款计算过程中的其中一份手续(过程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驳回廖世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85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851元,由廖世文负担。廖世文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廖世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欠款如何支付及涉案欠条的合理合法的形成过程”是错误的。由于本案的欠款涉及2004年至2009年间近6年的时间,付款方式既有现金又有转款且现金居多的事实,并且1467.51万元系每笔本息合计后累计的结果。2、原审法院认定“豪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较高的盖然性,能够证明欠条中的欠款已经清偿”是错误的。豪德公司提供的《河南豪德天下置业有限公司与王雪玲借款计算明细》是建立在自己单方假设和推测的基础上,不能认定该涉案的欠条的持有人为王雪玲,也不能作为豪德公司已经清偿1467.51万元欠款的证据。3、本案涉及的1467.51万元的欠条与另案处理的1020万元的借条是两笔不同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廖世文的诉讼请求。豪德公司答辩称:本案争议的借款已经清偿已不存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豪德公司欠廖世文的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雪玲的答辩意见与廖世文上诉意见相同。二审中,豪德公司提交新证据:1:2008年4月14日,豪德公司与寇国军签订的《内部认购合同》,内容为寇国军购买豪德公司位于农业路与西环交叉口东南豪德天下府邸1#楼1-2层商铺面积2460平方米,房款1968万元,合同注明:此房仅作为豪德公司向寇国军借款660万元的抵押,借款期限3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此房按照2683元/平方米出售给寇国军,到期归还借款,协议失效,此房归豪德公司。豪德公司称该合同为豪德公司向王雪玲第一次借款425万元所签订协议,欲证明425万元借款的真实性。2、2008年4月14日,寇国军《收到条》,载明收到豪德公司退房款75万元。豪德公司称此条为借款当日王雪玲所扣利息凭证,证明内容同上。3、2008年4月14日,岳培兰向豪德公司付款425万元的银行转帐凭证。豪德公司欲证明425万元借款的真实性。4、豪德公司提交2008年9月1日向王雪玲借款400万元的银行转帐凭证,分别是:蒋湘予向豪德公司转款70万元,王卫红向豪德公司转款9.99万元,郭明云向豪德公司转款二次各100万元,张静向豪德公司转款100万元,以及2008年9月2日罗改英向豪德公司转款20.01万元。豪德公司证明40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廖世文质证意见:豪德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材料1和2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转款425万元与其主张借款500万元数额也不一致,证据4与廖世文提交的转款300万元有170万元是重合的,另外130万元不一致。王雪玲质证意见:与廖世文相同。本院对豪德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认证意见:豪德公司新证据材料1和2没有提供原件交廖世文和王雪玲质证,廖世文和王雪玲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豪德公司提交的新证据3和4,证明豪德公司接受本案相关款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豪德公司应否归还廖世文借款1467.51万元及利息;2、王雪玲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豪德公司应否归还廖世文借款1467.51万元及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廖世文虽持有豪德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467.51万元的欠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欠款如何支付及涉案欠条合理、合法的形成过程和来源,豪德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明具有较高的盖然性,能够证明1467.51万元欠条只是借款计算过程中的其中一份手续,且已经清偿。廖世文称自2004年至2009年豪德公司陆续借款汇总形成另案已经调解解决的1020万元借款条和本案1467.51万元欠款条,对同一时期借款却汇总为二张条据,廖世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廖世文提交的付款证据只有300万元转帐,称其它都是现金支付,亦不合常理;而豪德公司称总共收到相应款项均是转帐共825万元,该825万元以月息一毛或一毛五的利率利滚利到2009年2月14日形成1467.51万元欠条,到2009年10月15日经过算账形成利息1020万元的借条,对1467.51万元欠条的形成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双方认可2009年11月13日豪德公司欠款共计300万元,豪德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实际还款2964万元,应当是归还2009年2月14日欠款1467.51万元和2009年10月15日的1020万元,现廖世文又以2009年2月14日的1467.51万元欠条提起诉讼,没有依据。故廖世文向豪德公司主张归还借款1467.51万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王雪玲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王雪玲虽然在1467.51万元欠条上书写了“担保人王雪玲”,应作为本案的担保人,并认可廖世文起诉的事实,但由于廖世文对1467.51万元欠条的来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豪德公司对该欠条已经归还作出合理解释,廖世文向豪德公司主张归还借款1467.51万元及利息不能成立,故王雪玲亦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廖世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51元,由廖世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会斌审 判 员  焦 宏代理审判员  袁 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盛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