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申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再君与杨利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再君,杨利民,王成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4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再君。委托代理人:江丛峰,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利民。委托代理人:贾亮,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新雨,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成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677号25层6至9号、26层1、2、3号、5至11号、13、15号。负责人:潘守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延红,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张再君因与被申请人杨利民、王成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再君申请再审称:一、杨利民应当对用药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因未缴纳鉴定费而被退鉴并因此由张再君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是错误的。三、张再君同意赔偿杨利民两次住院(2013年3月17日至3月21日,4月16日至4月23日)的治疗费用9077.01元,但是杨利民自身原来就患有××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相关治疗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且该部分药费已经通过医保报销。四、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费数额为1600元过高。五、张再君和王成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二审判决张再君承担一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和二审的大部分诉讼费用明显不公平。故张再君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为由申请再审。杨利民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张再君的再审请求。王成明提交意见称:同意张再君再审申请理由的第一、二、三、四项,至于诉讼费用应当由张再君承担。都邦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张再君再审申请理由的第一、二、三、四项。本院认为,张再君主张杨利民因案涉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用药不合理,对此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一审期间,因委托申请方无人缴费,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鉴定机构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案涉用药的合理性鉴定予以退鉴,对此应由张再君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杨利民因案涉交通事故住院次数较多,医疗时间较长,故二审判决认定案涉交通费为1600元并无不妥。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二审判决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妥,张再君主张诉讼费用承担不合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再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再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文刚代理审判员 周燕雁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