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民三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瑞荣与窦忠文、潍坊窦氏经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荣,窦忠文,潍坊窦氏经贸有限公司,李玉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三初字第638号原告张瑞荣。被告窦忠文。被告潍坊窦氏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李玉冰。原告张瑞荣与被告窦忠文、潍坊窦氏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窦氏公司”)、李玉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忠文、窦氏公司、李玉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荣诉称,被告窦忠文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2013年11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3000000元,期限为30天,窦氏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李玉冰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140000元,余款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窦忠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窦氏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玉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窦忠文、窦氏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二笔,分别为2013年1月15日借款2000000元;2013年11月25日借款30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被告李玉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为此提供借据二份、担保协议一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予以证明,其中2013年1月15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瑞荣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整),借期一个月,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止”;2013年11月25日借据载明:“今借到张瑞荣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整),借期一个月,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上述二份借条下方均有“委托收款账号郭天福工行新华路第一支行账号:62×××39,借款人:窦忠文”字样并加盖“潍坊窦氏经贸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印鉴。原告提供2013年1月15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1950000元。原告提供2013年11月25日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2910000元。原告主张其余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原告另提供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李玉冰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全部债务还清之日起两年。原告称本案借款利息口头约定月息2.5%,并自认被告已偿还2013年1月15日借款利息140000元。原告主张2013年1月15日借款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3年11月25日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二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二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个人业务回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借款数额应根据实际交付的证据予以审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仅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交付1950000元及2013年11月25日交付2910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其余借款系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2013年1月15日原告交付被告借款的数额为1950000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交付被告借款的数额为2910000元。因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原告未对其主张的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利息为月息2.5%,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2013年1月15日借款利息应自2013年2月16日起、2013年11月25日借款自2013年12月26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另,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2013年1月15日借款利息140000元,应认定偿还借款本金。因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玉冰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窦忠文、窦氏公司、李玉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忠文、潍坊窦氏经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瑞荣借款472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本金1810000元自2013年2月16日起、借款本金2910000元自2013年12月26日起,以上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李玉冰对被告窦忠文、窦氏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玉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窦忠文、窦氏经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张瑞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0680元,由原告张瑞荣负担1315元、被告窦忠文、潍坊窦氏经贸有限公司、李玉冰负担49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志伟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胜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