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宁与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614号原告:朱宁。被告:程XX。原告朱宁与被告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宁起诉称:2013年7月30日,程XX因资金紧张向朱宁借款1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30日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朱宁多次催讨,程XX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程XX立即归还朱宁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程XX未作答辩。被告程XX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朱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朱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程XX个人身份信息查询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由程XX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30日,程XX向朱宁借到人民币10万元,归还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朱宁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程XX未到庭,也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于朱宁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程XX向朱宁借款10万元,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朱宁借到现金10万元,并约定2013年8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程XX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朱宁与程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程XX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朱宁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朱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XX归还原告朱宁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