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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文泽鹏,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支某甲,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科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泽鹏与被告支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支某甲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因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陈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原、被告及婚生子支某乙、陈某乙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支某乙、陈某乙身份情况。4、广西桂林市东江派出所出具的星公(东江)受案字(2015)05875号案件记录材料,拟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的情形。被告支某甲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愿意改掉缺点,不同意离婚。被告支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支某甲对于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系相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材料,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支某甲在深圳打工认识并自由恋爱后,双方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支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与否之法定条件。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支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说明夫妻感情尚好。只要原、被告相互体贴,加强沟通,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侯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