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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居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符庆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沙坪中队民警梁某、黄某乙及交通协管员陈某、谢某、彭某、黄某丙、施某等执法工作人员穿着制服在邕浦二级公路灵山县沙坪镇双六村委会鸡儿岭队路段依法开展交通安全宣传和交通违法专项整治工作。当日14时许,黄光进驾驶一辆号牌为桂N×××××的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黄某甲途经该路段,执法工作人员示意停车检查,桂N×××××两轮摩托车停车后,被告人黄某甲下车即手持砖块对陈某和梁某进行辱骂,并对陈某和梁某进行威胁、殴打。被告人黄某甲在手中的砖块被黄某丙夺走后,又强行抢走民警黄某乙佩戴在胸前的执法记录仪,以阻碍执法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随后,引发了黄光进和黄俭纲、黄君敬、黄叁多(均另案处理)等多名围观群众参与殴打执法工作人员,致使黄某乙、陈某等多名执法工作人员不同程度受伤,黄某乙佩戴的执法记录仪被损坏。经诊断,黄某乙为右手腕关节挫伤,左手食指挫伤;陈某为全身多处挫伤,脑震荡;谢某为全身多处挫伤;施某为右腕部挫伤;彭某为右手中指挫裂伤,全身多处挫伤;黄某丙为上唇挫伤,左手挫伤。2015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灵山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其妨害公务的行为。当日,被告人黄某甲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自首经过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部公交管(2008)88号通知,广西区公安厅桂公通(2011)295号通知,专项整治工作说明,人民警察证、交通协管员信息,伤情简介、DR诊断报告单及受伤人员照片,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陈某、谢某、彭某、黄某丙、施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黄某甲手持砖块妨害公务,对其应从严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在其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被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邦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