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未仁义与邵泽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仁义,邵泽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未仁义,男,生于1989年4月23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学刚,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泽强,男,生于1970年9月29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负责人李练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显勇,公司员工。原告未仁义与被告邵泽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仁义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显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驾驶川Q1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老翁镇往桃坪乡方向行驶,11时00分许,当车行驶至长宁县桃坪乡永和村四组村道路段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由被告邵泽强驾驶的川Q7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潘明华及樊兴秀)发生碰撞,造成未仁义、邵泽强、潘明华、樊兴秀、杜跃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治疗。2014年3月4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未仁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邵泽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潘明华、樊兴秀、杜跃彬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川Q7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对赔偿不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758.3元。被告邵泽强未予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案处理的伤者经法院调解已支付了赔偿,我司所赔偿数额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扣除以后再行处理本案,施救费、维修费未见维修清单以及换件明细和相应的照片,原告不构成伤残,其鉴定费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未仁义驾驶川Q1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杜跃彬)从老翁镇往桃坪乡方向行驶,11时00分许,当车行驶至长宁县桃坪乡永和村四组村道路段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由被告邵泽强驾驶的投保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川Q7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潘明华及樊兴秀)发生碰撞,造成未仁义、邵泽强、潘明华、樊兴秀、杜跃彬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4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未仁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邵泽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潘明华、樊兴秀、杜跃彬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面部皮肤裂伤;3.上唇粘膜裂伤;4.右小腿皮肤挫伤。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276.30元。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9日对原告未仁义的伤情作出鉴定:被鉴定人未仁义的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杜跃彬,经本院(2015)长民初字第487号案调解结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事故损失1485元。事故发生后,川Q1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产生施救费400元、维修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长宁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施救费发票,车辆维修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135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邵泽强驾驶川Q7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135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由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川Q1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仁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3276.30元、误工费600元(60元/天×10天)、护理费600元(6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车辆维修费150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776.30元。由于川Q7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未仁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776.30元。二、驳回原告未仁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邵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