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林与杨永有、刘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杨永有,刘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朱林。被告杨永有。被告刘然。原告朱林诉被告杨永有、刘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9月1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彦峰独任审判,书记员郭鹏担任记录,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有、刘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用钱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刘然为担保人,约定一个月还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杨永有、刘然缺席未答辩。原告提交2014年7月14日借据,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依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刘然系朋友关系,经刘然介绍并担保,2014年7月14日被告杨永有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还款期限一个月。同时被告刘然为担保人,约定与借款人负有同样的还款责任,未约定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永有未偿还,原告先找被告刘然催要,然后又共同找被告杨永有,未能找到杨永有,现借款未清偿。��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保护,被告杨永有应按约定返还借款。被告刘然为连带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刘然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永有、刘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娄彦峰二〇一五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