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汤海林、汤海木等与汤海林、汤海木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汤海林,汤海木,陈福珠,汤丽萍,汤月秀,汤金花,汤伟强,汤荣宗,陈淑英,汤金枝,陈炳全,XX娥,汤国兴,汤瑞斌,汤茂春,汤桂阳,汤巧丽,汤炳旺,汤艳贞,汤基全,汤儒图,汤桂林,陈阿连,汤桂南,陈长玉,汤炳生,汤巧妹,汤伯灵,陈妍金,汤慧,汤丽敏,陈美玉,汤清龙,汤福祥,汤柳金,汤宝明,汤金聪,汤福全,汤振腾,汤福枝,汤振强,陈贤娘,陈粒娘,李秀英,汤永生,华安县湖林乡湖林村小村小组,严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11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汤海林,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代理人:叶庆瑞、林俊晖,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海木,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福珠,女,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丽萍,女,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月秀,女,199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金花,女,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伟强,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湖林乡湖林小村。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88********。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荣宗,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淑英,女,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金枝,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炳全,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娥,女,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国兴,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瑞斌,男,194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茂春,男,193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湖林乡湖林村小村。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3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桂阳,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巧丽,女,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湖林乡湖林小村。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88********。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炳旺,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艳贞,女,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湖林乡湖林小村。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90********。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基全,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儒图,男,193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桂林,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阿连,女,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桂南,男,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长玉,女,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炳生,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巧妹,女,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湖林乡湖林小村。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91********。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伯灵,女,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妍金,女,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慧,女,199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丽敏,女,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美玉,女,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清龙,男,193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福祥,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柳金,女,194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宝明,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金聪,男,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湖林乡湖林小村。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92********。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福全,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振腾,男,193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福枝,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振强,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华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贤娘,女,192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粒娘,女,192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秀英,女,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永生,男,195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诉讼代表人:汤永生,男,195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湖林乡西陂村路亭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51********。诉讼代表人:汤桂阳,男,1970年4月11日,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湖林乡湖林村小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70********。上述44位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文,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华安县湖林乡湖林村小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湖林乡湖林村小村。负责人:汤志雄,小组长。原审第三人:严辉,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薛鹏、邱燕妮,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汤海林与被申请人汤海木等44人及原审被告华安县湖林乡湖林村小村小组(以下简称湖林村小村小组)、原审第三人严辉因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漳民终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汤海林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2.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讼争《协议书》的发包人为湖林村小村小组错误,原一审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华安县湖林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与讼争林地纠纷无关联,且再审申请人汤海林至今未向湖林村小组支付合同对价属认定事实错误。4.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申请人汤海木等44人提交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严辉提交意见称:其系善意第三人,其与汤海林签订转让协议,按市场价支付了价款并依法办理了林权证,其合法权利应受保护。原审被告湖林村小村小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汤海林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评判如下:关于再审申请人汤海林提出原一、二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本案为集团诉讼,原告方个人的增加或减少只要达到所在集体半数以上并不影响集体权利的行使。虽然原一审原告汤福生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死亡,但其在诉讼中行使诉权尚未涉及到实体权利,故原一、二审法院认为其死亡并不影响其他人行使诉权之评判正确。汤海林该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再审申请人汤海林提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讼争《协议书》的发包人为湖林村小村小组错误,原一审原告不具备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经查,本案讼争《协议书》中明确记载甲方(发包方)为湖林村小村小组,虽然讼争的林地所有权属湖林村村民委员会,但湖林村小村小组是讼争林地的林权单位,有权发包讼争林地,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讼争《协议书》的发包人为湖林村小村小组而非湖林村村民委员会之评判正确。本案讼争《协议书》对湖林村小村小组集体林权进行处分的行为与湖林村小村小组村民有直接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一方参与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汤海林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再审申请人汤海林提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华安县湖林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与讼争林地纠纷无关联,且再审申请人汤海林至今未向湖林村小组支付合同对价属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经查,汤海林于2001年与原审第三人湖林村小村小组签订《协议书》,又于2004年与湖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华安县湖林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承包合同书》,从原审第三人严辉的林权登记申请表记载的内容来看,并不能确认汤海林取得林权证以及原审第三人严辉林权证的权源依据为本案讼争的《协议书》。汤海林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湖林村小村小组签订《协议书》后,依照《协议书》约定支付了合同对价,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汤海林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再审申请人汤海林提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系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经查,被申请人认为讼争的《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对于该种情形,依法应由有权确认的机关依法确认,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故汤海林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汤海林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汤海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池 力代理审判员 李勇华代理审判员 张 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