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3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恋与曾小勇、彭州星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恋,曾小勇,彭州星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253号原告周恋,女,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马志勇,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汶川县。系原告的丈夫。委托代理人杨威,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小勇,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彭州星宇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719098-5,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负责人刘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义华,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195127-6,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雪,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恋诉被告曾小勇、彭州星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道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勇、杨威,被告曾小勇,被告星宇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义华,被告中人财保成都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小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恋诉称,2015年1月18日14时10分许,被告曾小勇驾驶川A*****重型货车,行驶至庆桂路桂花5组路段时,因驾驶操作失误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曾小勇对本次事故负全责。2015年7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五级、九级伤残各一处,需护理一年。川A*****重型货车的所有人、营运人为被告彭州星宇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人财保成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各项损失: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280元、护理费36500元、误工费259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5843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5910元、残疾器具费350000元、鉴定费及其他费用3011元共计898332.60元。原告周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保单、被告曾小勇驾的驶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曾小勇合法驾车,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2、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出院病情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分别在上述医院住院医治的事实。4、原告的户口本、原告的儿子的出生证明、原告居住地村委会证明、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原告及其被抚养人应按城镇标准赔付。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假肢安装病情证明书、假肢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5级和9级各一处、支出鉴定费用2011元、已安装假肢及安装假肢费用为50000元的事实。被告曾小勇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事发时是自己驾驶事故车辆,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星宇物流公司,自己是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曾小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被告曾小勇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其合法驾驶车辆。被告星宇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川A*****重型货车的所有人是我公司,被告曾小勇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川A*****重型货车在被告中人财保成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事发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23169.9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亲处理。被告星宇物流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的住院费票据3张、门诊费票据共14张,证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1069.92元;2、护理费发票2张及收据1张,证明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7800元;3、收条1张,证明给付原现金4300元;4、交通事故协议一份,证明曾与原告协议,原告的医疗费的自费药由原告自行承担。5、川A*****重型货车的行驶证、保单,证明该车在被告中人财保成都公司投保及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的事实。被告中人财保成都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川A*****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我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要求扣除30%的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以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因其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没有收入减少的证明,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原告及其被抚养人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付系数为53%;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故不予认可;假肢更换的费用,因原告出具的证据有矛盾,且是否应该更换也无相关部门出具证据证明,申请对其更换费用进行鉴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异议为:证明原告及其被抚养人为失地农民、原告与被抚养人之间的关系有待核实;对证据5的异议为:原告的护理期间及假肢安装、更换的费用过高,申请对假肢安装、更换的费用进行鉴定。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曾小勇举证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星宇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该公司与被告曾小勇之间的雇佣关系无异议。对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因其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举证的证据4,因各被告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证,且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及原告与被扶养人的亲属关系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已有司法鉴定报告明确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间为一年,原告已实际安装假肢、费用已支出,庭审中各当事人均同意对原告更换假肢费用进行鉴定,以鉴定确认的假肢更换费用为准。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18日14时10分许,被告曾小勇驾驶川A*****重型货车,沿彭州市庆桂路由彭州市丽春镇方向往彭州市桂花镇方向行驶至桂花5组路段时,与原告周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18日在彭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129元;于2015年1月18日至3月2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支出门诊治疗费8781元、住院治疗费139452.76元合计为148233.76元;于2015年3月2日至5月4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9707.16元,出院医嘱载明全休3月、加强营养、出院后在下肢完全负重前需1人护理。2015年7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5级、9级各一处,伤后的护理时间为一年,支出材料复印及鉴定费共2011元。2015年7月10日,成都长亭假肢矫形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伤残人员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载明:周恋的假肢安装基本参考价格为50000元,其出具的周恋的假肢发票为50000元。庭审中经被告中人财保成都公司申请、各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审查同意,2015年9月17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恋今后需更换假肢的费用为140000元。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年第0013555号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小勇对本次事故负全责。川A*****重型货车的所有人、营运人均为被告彭州星宇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人财保成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曾小勇系被告彭州星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当天从事公司指派的工作。原告周恋及其子马鑫文为失地农民,马鑫文于2014年8月出生,马鑫文的抚养人有2人。事发后,被告彭州星宇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1069.92元(3129元+148233.76元+49707.16元)、护理费17800元、给付原告现金4300元共计223169.92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自费药按总医疗费的30%扣除,自费药由原告承担40%、由被告彭州星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0%。本院认为,被告曾小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年第0013555号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小勇对本次事故负全责,该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小勇系被告彭州星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当天从事该公司指派的工作,对原告造成人身侵害,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彭州星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川A*****重型货车在被告中人财保成都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中人财保成都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及其被抚养人均为失地农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自费药按总医疗费的30%扣除,自费药由原告承担40%、由被告彭州星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0%的协议,属当事人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106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80元、疾赔偿金258438.6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一年,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其护理费为31642元;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其误工天数为170天,参照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其误工费为21283.53元(45697元/年÷365天/年×170天);原告的被扶养人马鑫文于2014年8月出生,马鑫文的抚养人有2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988.79元(18027元/年×18年×53%÷2);结合原告住院的期间、地点及出院医嘱恢复体能的需求,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4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次数、期间、地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为50000元、其后更换假肢的费用经鉴定为140000元,其残疾器具费合计为190000元;经庭审查证其鉴定费为201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结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5级、9级伤残各一处的事实,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0106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80元、护理费31642元、误工费21283.53元、交通费800元、疾赔偿金25843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988.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器具费190000元、鉴定费2011元共计815513.84元。医疗费201069.92元扣除30%的自费药为60320.98元(201069.92元×30%),按庭审中达成的协议,由被告彭州星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0%为36192.59元,其余40%由原告承担。鉴定费2011元,由被告彭州星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在本案中的的总损失扣除自费药、鉴定费后为753181.86元(815513.84元-60320.98元-2011元),由被告中人财保成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633181.86元。被告彭州星宇物流有限公司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23169.92元,扣除其按责任承担的鉴定费和协议承担的自费药后为184966.33元(223169.92元-2011元-36192.59元)。被告中人财保成都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总额为753181.86元,该款项赔付原告周恋568215.53元(753181.86元-184966.33元)、赔付被告彭州星宇物流有限公司184966.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恋568215.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彭州星宇物流有限公司184966.33元;三、驳回原告周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被告彭州星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原告已垫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给付被告彭州星宇物流有限公司本案款项时扣付给原告周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道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翼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