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与宋齐、薛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7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清檀中路37号。负责人:孔祥玉,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建(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被告:宋齐。被告:薛传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市中支行)诉被告宋齐、薛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市中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齐、薛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市中支行诉称:被告宋齐于2012年2月9日在我行借款40,000元,并和我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2月8日,借款方式为自助式可循环贷款,担保人为薛传英。借款人在2014年2月13日通过自助循环方式贷款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8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全额归还银行借款,虽经我行信贷员催收,但是仍未及时归还。为维护我行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2,519.9元及拖欠利息并承担相关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宋齐、薛传英在答辩期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与被告刘大飞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同日,被告薛传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与原告签订担保人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约定若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金及相关费用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连带清偿责任,并放弃对该笔债务的一切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该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8日,被告未及时归还相关本息,截至2015年5月27日共欠原告本金32,519.9元,利息5.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欠款本息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与被告宋齐、薛传英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薛传英签订担保人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宋齐到期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薛传英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对该借款的偿还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借款本金32,519.9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27日,利息为5.36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2,519.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计算利息)。被告薛传英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宋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冬云人民陪审员 佟文章人民陪审员 赵瑞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