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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程××犯盗窃罪、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男,江西省乐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2012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汕头市潮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2月28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男,江西省乐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盗窃罪、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韶婧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程××驾驶一辆租来小轿车载张××(另案处理)到乐平市南岸余家村堤坝处,张××窜入余家村盗窃,被告人程××在车上等候,张××窜至被害人方××家中盗得55寸HAIER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并将电视机放在被告人程××车上,被告人程××独自驾车离开。被告人王××在明知程××、张××的电视机是犯罪所得仍以1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该电视机经乐平市价格鉴定监测中心鉴定价值5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方××,且被告人程××赔偿被害人方××人民币10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程××还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节,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程××、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的供述,被害人方××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摄影照片,电器销售凭证,案发现场平面图,乐平市价格鉴定监测中心鉴定意见书,发还清单,收条,到案经过,(2012)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2014)乐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已退赃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薛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