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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梁诗敏与刘东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诗敏,刘东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938号原告梁诗敏。委托代理人欧倩如,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琴。原告梁诗敏与被告刘东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诗敏的委托代理人欧倩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诗敏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过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东琴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9月15日前清还,月利率2%;3.转账交易单、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了3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款项。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被告刘东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梁诗敏借款30000元。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利息按月支付,于每月的15日前付清,利率按20‰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0元,被告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取上述款项。借款期限过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也只支付至2015年7月15日。经催收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梁诗敏与被告刘东琴均为自然人,双方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负向原告清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6日起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诗敏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82.5元,由被告刘东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永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丽 婷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