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厂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翟某、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农民。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看守所。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翟某、王某伙同他人来到大厂回族自治县百乐公寓,将一辆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480元)盗走。2、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翟某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世纪华联超市门口,将一辆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7115元)盗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翟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翟某辩称,其仅实施了第二起犯罪,第一起犯罪其并未参与。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翟某、王某伙同他人来到大厂回族自治县百乐公寓,将李某停放在A区3单元北侧的一辆鑫大运牌绿色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48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翟某和王某已退赔。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9时许,其放在大厂回族自治县百乐公寓A区3单元北侧的一辆鑫大运牌绿色电动三轮车被盗。(2)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份的一天,其与翟某和另外一名男子骑着摩托车来到大厂回族自治县的一个小区,翟某将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的车门和开关打开后,其将车盗走。(3)百乐公寓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经被告人王某辨认无误,证实被告人翟某、王某伙同另外一名男子于2015年4月18日在百乐公寓盗窃电动��轮车的过程。(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大厂回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厂价(公)鉴字(2015)第35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盗鑫大运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480元。(6)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清单,退还、返还财物清单证实,被告人翟某、王某已退赔。(7)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翟某、王某被抓获及到案后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2、2015年5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翟某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世纪华联超市门口,将闫某的鑫龙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7115元)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证据证实:(1)证人闫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1日9时30分许,其停放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世纪华联超市门口西侧的红色鑫龙牌电动三轮车被盗。(2)被告人翟某供述基本内容与证人闫某一致。(3)世纪华联超市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经被告人翟某辨认无误,证实被告人翟某在世纪华联超市门口盗窃电动三轮车的过程。(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证人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孟某证言证实,被盗电动三轮车被翟某出售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6)被盗鑫龙牌红色电动三轮车及L型作案工具照片经被告人翟某辨认无误。(7)购物发票及大厂回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厂价(公)鉴字(2015)第36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盗鑫龙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7115元。(8)三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发还失主。(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翟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各自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翟某提出的其未参与第一起犯罪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二被告人主动退赔,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一百一十五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三、L型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春芳代理审判员 何 爽人民陪审员 王振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