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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4617,户籍地址:湖南省桃江县,现住广东省四会市贞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2时30许,被害人杨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涛涛沿四会市水仙路由吉照路往贵华路方向行驶,当行至四会市水仙路与贵华路十字路口时,遇到被告人朱某醉酒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由四会大道往观海路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当场死亡,杨涛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检验,被告人朱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2.0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害人杨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朱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杨涛涛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图,车辆碰撞痕迹检验,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前科资料,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关 韬审 判 员  杨文军人民陪审员  赵慧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嘉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