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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5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杨虹与陈茗、陈朝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虹,陈茗,陈朝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5332号原告杨虹,女,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陈茗,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魏任忠,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朝杨,男,195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魏任忠,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虹与被告陈茗、陈朝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艾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虹、被告陈朝杨及陈茗、陈朝杨的委托代理人魏任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虹诉称,2012年7月,被告陈朝杨称其女儿陈茗需临时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陈茗、陈朝杨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本案所涉及的50000元系原告父亲杜流华支付给陈朝杨名下重庆钰扩机械有限公司的费用,该事实已在另案中得到确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杨虹通过中国银行向陈茗转账50000元。重庆钰扩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一丙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17日、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其中载明重庆钰扩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一丙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租赁位于澄江镇烽火山土地,用以修建厂房房屋,并就使用、权益分配达成协议。重庆钰扩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以重庆一丙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杨虹在该案庭审中陈述前述50000元包含在重庆一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重庆钰扩机械有限公司的款项中,并表示将撤回本案的起诉。庭审中,杨虹认为《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公司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至于其在另案庭审中的陈述系自己当时考虑不够全面,本案50000元是杨虹个人出借给陈茗、陈朝杨的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转账凭证、《协议书》、《补充协议》、(2015)碚法民初字第01813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其诉讼请求系基于民间借贷,应对借款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被告亦未认可,且原告在另案中陈述其向被告陈茗转账的50000元系其他用途的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由原告杨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陶 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睿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