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一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若平与刘保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若平,男,汉族,住所辽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锋,男,汉族,住所辽源市。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上诉人李若平因与被上诉人刘保锋、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刘保锋驾驶吉DA02**号本田轿车沿伊辽高速公路伊通方向行驶至35km+600m处时,与李若平驾驶的吉D259**号长安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保锋受伤。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伊通大队作出厅高支伊认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若平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刘保锋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刘保锋入院治疗9天,为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1,455.66元。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吉省价证高鉴字(2014)第012号《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吉DA02**号本田轿车损坏配件及修理价格合计为78,640.00元。吉D259**号长安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李若平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吉D259**号长安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保锋的合理损失。余下的损失应当由刘保锋和李若平按各自过错承担。李若平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剩余损失由刘保锋自行承担。刘保锋系城镇居民,误工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按日计算。刘保锋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0元,部分费用的发生无相应票据证明,本院酌情保护100.00元。李若平对《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修理价格合计78,640.00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刘保锋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刘保锋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55.66元;2、护理费977.31元(108.59元/天×9天);3、伙食补助费900.00元(100.00元/天×9天);4、误工费977.31元(108.59元/天×9天);5、交通费100.00元;6、清障费433.00元;7、修车费78,640.00元;8、诉讼费678.00元;9、邮寄费6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保锋6,410.28元,即:在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2,355.66元(医疗费1,455.66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2,054.62元(护理费977.31元+误工费977.31元+交通费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00元。余款77,811.00元(修车费78,640.00元+清障费433.00元-2,000.00元+诉讼费678.00元+邮寄费60.00元),应由李若平承担70%,即:54,467.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待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保锋6,410.28元,李若平待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保锋54,467.70元,驳回刘保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0元、邮寄费60.00元,由刘保锋负担221.40元,由李若平负担516.60元(已计入判决第二项)。李若平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刘保锋因交通事故遭受78,640.00元修车费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处于待定状态,合法有效性需要进一步审查,本案不宜先行作出判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驳回刘保锋的诉讼请求。原判决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伊通大队作出的厅高支伊认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果公正,应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李若平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刘保锋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果,决定由李若平对此起事故承担7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李若平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应支持。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吉省价证高鉴字(2014)第012号《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结论科学,应予采纳。李若平对该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出的损失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该主张,不应支持。在此起事故中,作为受害方,刘保锋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审判决认定刘保锋的合理经济损失为84,221.28元(包括医疗费1,455.66元、护理费977.31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误工费977.31元、交通费100.00元、清障费433.00元、修车费78,640.00元、诉讼费678.00元、邮寄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客观公正。李若平驾驶的吉D259**号长安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保锋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保锋6,410.28元,符合法律规定,客观公正。刘保锋剩余的经济损失77,811.00元,应由李若平赔偿70%,即:54,467.70元。刘保锋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应支持。综上,李若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738.00元,由李若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传冬审 判 员 李 爽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丽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