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2年6月21日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0月8日被抓获,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原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被告人李××酒后在××县××镇××街路段无证驾驶辽PEC××汽油三轮车与张可新驾驶的辽P××小型货车相刮撞。经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李××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271.58毫克。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经本院多次电话联系要求出庭参加诉讼,但被告人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葫)鉴(理化)字(2011)552号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抽血照片,工作记事,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已造成社会危害,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袁树森审 判 员 赵庆华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