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荣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尹潇诺与孙玉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潇诺,孙玉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尹潇诺(曾用名尹明晴),居民。委托代理人袁建海,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玲,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峰,居民。委托代理人安玉滨,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法定代表人许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潇诺与被告孙玉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荣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玲,被告孙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玉滨与人保财险荣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潇诺诉称,2014年3月22日9时2分许,被告孙玉峰驾驶鲁K×××××号轿车沿威石辅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行驶至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中石油加油站西道路处时,车辆与道路中心护栏相撞后驶入路左,与尹明月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威石辅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尹明月(已另案主张)受伤,两车及道路中心护栏损坏。原告受伤后立即被家人送至荣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支出医药费13401.73元,出院诊断为眼外伤、休克。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家人护理。2014年4月22日,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玉峰全责,原告无责。2015年3月18日,原告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45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花费鉴定费1900元。被告孙玉峰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荣成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401.73元、误工费8600元、护理费2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9470.73元。判令孙玉峰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意被告人保财险荣成支公司交强险限额优先在尹明月案中使用。被告孙玉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鲁K×××××号轿车在人保财险荣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同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仅17周岁,其劳动合同工应是虚假的。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人保财险荣成支公司辩称,被告孙玉峰驾驶的鲁K×××××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同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9时2分许,被告孙玉峰驾驶鲁K×××××号轿车载王燮燮、孙雨辰沿威石辅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行至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中石油加油站西道路处时,车辆与道路中心护栏相撞后驶入路左,与尹明月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尹潇诺沿威石辅路由北南行时相撞,致孙玉峰、尹明月、王燮燮、尹潇诺受伤,尹明月腹中胎儿流产,两车及道路中心护栏损坏。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玉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明月、王燮燮、尹潇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至荣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12803.73元。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尹明晴符合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尹明晴其误工时间为100日;3、被鉴定人尹明晴伤后需1人护理30日;4、被鉴定人尹明晴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荣成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尹明晴目前面部遗留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小于20cm),其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尹明晴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3、被鉴定人尹明晴左眼外眦部分粘连,上睑外侧略微内翻,需要适当的后续治疗,参考数额约需人民币1.5万元,或以实际花费支付。被告人保财险荣成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孙玉峰驾驶鲁K×××××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荣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同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比例均无异议。再查,原告户口所在地为荣成市人和镇丁家庄村120号。庭审中,原告称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系由其表嫂向华玲护理,并主张按照向华玲户口性质即城镇户口标准用以计算护理费,但原告仅提供向华玲身份证复印件,未能提供相关的亲属关系证明。原告提交其在2013年1月8日与威海玉泽电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威海玉泽电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年仅17周岁,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该合同是虚假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孙玉峰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交警部门做出的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合理,效力应予认定。被告孙玉峰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荣成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同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荣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属治疗、鉴定所必须,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孙玉峰承担。原告当庭表示将交强险份额优先赔偿另案伤者尹明月,系其对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本庭予以照准。被告人保财险荣成支公司对原告庭前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对相关证据质证后依法委托进行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论证充分,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庭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年仅17周岁,且该合同未经相关部门登记备案,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该公司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对该劳动合同本院无法采信。考虑到事发时原告已满18周岁,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其户口性质,即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其工作及生活的地点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亦应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仅提供案外人向华玲的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实原告与向华玲存在亲属关系或向华玲实际参与护理,考虑到原告父母的户口性质均为农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其就医地点及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给其身心造成重大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等,该赔偿金以1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潇诺医疗费12803.73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潇诺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潇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潇诺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潇诺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潇诺误工费2929.8元(11882元/年÷365天×90天]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潇诺护理费976.6元(11882元/年÷365天×30天)。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潇诺交通费300元。以上一至八项,共计57554.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潇诺(款汇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开户行: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九、被告孙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潇诺鉴定费19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原告尹潇诺负担2394元,被告孙玉峰负担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担1254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畅人民陪审员  刘孟德人民陪审员  吴龙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