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四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巧诉被告偃师市城关镇花园东路永和豆浆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巧,偃师市城关镇花园东路永和豆浆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偃民四初字第00150号原告:李小巧,女,1963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松木,男,1963年10月29日生,汉族,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马虎山,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偃师市城关镇花园东路永和豆浆店。负责人:张更生,男,该店店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红雷,男,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巧诉被告偃师市城关镇花园东路永和豆浆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巧诉称:2007年7月份,原告经应聘到被告处从事面点主管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月结算,每月2000元。2014年10月19日早上5点10分,原告到被告处去上班,在开店门时摔倒,致右腿部受伤,被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4763.14元,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原告伤情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诿。为此,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83.14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54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058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0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83980.56元;二、原告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可知,2014年2月26日,在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到期日为2014年3月31日),双方又续签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发生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不成,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明显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小巧对被告偃师市城关镇花园东路永和豆浆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东昕审 判 员 张西贤人民陪审员 陈卫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静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