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柯以冰与林鹏、钟秋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以冰,林鹏,钟秋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974号原告柯以冰,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倪志敏,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鹏,男,1979年出生,汉族,原住永泰县,现住址不明。被告钟秋凤,女,1981年出生,畲族,原住永泰县,现住址不明。原告柯以冰与被告林鹏、钟秋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鹏、钟秋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林鹏与被告钟秋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30日,被告林鹏以生活开支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同日,被告林鹏以同一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56万元,原告均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均口头约定10日内还清借款。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鹏分文未还。被告林鹏、钟秋凤系夫妻关系,被告林鹏向原告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秋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鹏、钟秋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被告林鹏、钟秋凤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鹏与被告钟秋凤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1月28日在永泰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30日,被告林鹏以生活开支需要资金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6万元。当日,原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将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5600元交付给被告林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林鹏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予以确认,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鹏未还款。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林鹏出具的借条两张、复印于永泰县某某镇民政办公室的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第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兹本人林鹏因生活开支需要向柯以冰借到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圆整,约定月利率百分之(即:2.5%);此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人:林鹏借款日期:2014年8月30日借款地点:永泰县”,用于证明被告林鹏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第二张借条内容为:“借条兹本人林鹏因家庭开支需要向柯以冰借到人民币:¥5600元,大写:伍仟陆佰圆整,约定月利率百分之(即:2.5%),此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人:林鹏借款日期:2014年8月30日借款地点:永泰县”,用于证明被告林鹏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56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被告林鹏本人打印、填写内容并签名、捺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永泰县某某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被告林鹏、钟秋凤结婚证登记审查处理表系相关职能管理部门依法出具,客观真实,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5年6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鹏以家庭开支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柯以冰借款人民币1.56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鹏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6万元。原告诉求被告林鹏支付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林鹏应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鹏与被告钟秋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以被告林鹏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钟秋凤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林鹏有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被告林鹏之个人债务,或者二被告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被告钟秋凤应与被告林鹏共同清偿被告林鹏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林鹏、钟秋凤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鹏、钟秋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柯以冰借款本金人民币1.5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柯以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林鹏、钟秋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50元,由被告林鹏、钟秋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振彬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谢少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