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长春市大地家具有限公司与长春市第二十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大地家具有限公司,长春市第二十中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207号原告:长春市大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居朝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谦,该公司职员。被告:长春市第二十中学,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国辉,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威,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蒋迎春,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大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诉被告长春市第二十中学(以下简称二十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永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谦,被告二十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威、蒋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窗帘价值7万元,2013年3月18日由校长张国辉、副校长王威签署一份还款计划,明确承诺窗帘款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将货款50%转给大地公司,余款将在8月30日前全部结清。被告没有兑现承诺,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窗帘款7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催要窗帘款发生的费用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其中50%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成为自然债务,不应得到法律保护;2、原告向被告供应窗帘货款总额为20039元;3、关于被告欠原告货款问题,双方有口头协议,由案外人美新展家具公司向原告给付,从美新展公司支付给原告的27万元货款中扣除;3、原告主张2000元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9月3日签订办公家具意向补充合同,被告购买原告20039元价款的窗帘,被告庭审中承认已收到窗帘。原告又分别与案外人长春市南关区阳光窗饰经销处、长春市中东大市场签订窗帘购销合同,购置总价款为55994元的窗帘,原告称其将购置的窗帘交付被告,但未提交被告收货的凭证,被告庭审中不认可收到原告提供的上述窗帘。2013年3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窗帘款定于4月18日前将货款的50%转给大地家具公司,余款在8月30日前全部结清。后,被告未将窗帘款给付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因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4月20日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2015年8月13日,原告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窗帘,被告应按还款计划中承诺的内容按期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按还款计划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将所欠原告的货款给付原告。关于被告所欠窗帘款的数额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对于其中的20039元窗帘款,被告已收到同等价款的窗帘,故本院对该部分欠款予以确认;对于另外55994元窗帘款,原告称其将该部分价款的窗帘交付被告,但未提供被告收货的凭证,被告庭审中也表示未收到窗帘,故本院对该部分欠款不予确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承诺2013年4月18日前给付原告将50%的货款,余款在8月30日前结清,原告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给付货款,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又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再次要求给付货款,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有关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催要窗帘款产生的费用问题,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第二十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春市大地家具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0039元;二、驳回原告长春市大地家具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春市第二十中学440元,原告长春市大地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永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