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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6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素英与重庆侨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英,重庆侨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6547号原告杨素英,女,1976年2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徐春玲,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侨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盘龙村8号1-8号,组织机构代码68892785-8。法定代表人周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媛园,重庆渝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素英诉被告重庆侨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宝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英及委托代理人徐春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媛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素英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库管员,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原告加班费,未安排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500元(2500元/月×9个月)。被告重庆侨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种为库管员,被告安排原告居住在厂区宿舍,原告每个星期休息一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1250元/月,原告每月加班4天,加班费为460元/月(1250元÷21.75天200%×4天),被告每月以加班补贴的形式固定支付原告750元,是对原告每个星期只休息一天的补贴,已足额支付;原告于2015年3月3日未与被告公司办理交接而自动离职,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且安排原告休了年休假,不存在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此原告提出的解除理由不成立,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工种为库管员,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原告于2015年3月3日离职。双方一致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发货流水、职工考勤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收件单,拟证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06年4月,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本人因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原因,现本人提出与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于2015年3月4日签收,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3月4日解除,原告陈述其离职原因是被告拖欠其周末、法定节假日及年休假的加班工资。被告对发货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公司是2009年5月22日成立的,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09年8月。对考勤表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考勤表上没有公司盖章或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被告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收件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被告举示了劳动合同书、2013年至2015年的工资发放明细表、2015年1月-3月的考勤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是从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基本工资为1250元/月,被告安排原告居住在厂区宿舍,每月对原告加班进行固定金额补贴,补贴金额为750元/月;被告已安排原告休了年休假及法定节假日,每年的年休假是和春节一起安排的,放假12天。原告对劳动合同书上首页的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只在劳动合同书第一页上签名按手印,后面几页并无原告签字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工资发放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虽然领款人签字处的签名是原告本人所签,但签字时被告并未告知750元是加班工资,对工资总额无异议,对工资具体组成不清楚。对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考勤表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且有涂改痕迹,每年春节都是放假10天。2015年4月3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加班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劳动报酬争议提起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了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证明、发货流水、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陈述其于2006年4月入职,但其举示的考勤表无被告单位印章或管理人员签字,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考勤表不予采信。被告认可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在被告处工作,但未提供原告入职的相应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被告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成立,原告陈述其于2006年4月入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5月22日。关于加班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对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的工种为库管员,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根据其工作性质和实际工作情况安排原告居住在厂区内库房前宿舍,且约定每月对原告加班进行固定金额补贴750元/月。原告对被告举示的2013年至2015年工资发放明细表中的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工资发放明细表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从2013年起每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基本工资、加班工资750元/月及守门补贴500元/月,且2014年、2015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是分开两张工资表发放,原告陈述其签字时并不知晓750元是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每周加班1天,被告按照750元支付加班费不违反法律法规,故被告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2013年之前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未足额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06年5月至2015年1月休息日加班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年休假5天。职工新进用人单位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辩称每年已和春节一起安排原告休了年休假,但其提供的考勤表无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单位可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因此被告将年休假和春节一起安排并无不当,原告认可每年春节休假天数为10天,扣除春节假期之后原告已享受3天年休假。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入职,应当从2010年5月22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辩解其已发放了2013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但两年之前的工资表无保存义务故无法提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2013年至2014年各应享受5天年休假。原告于2015年3月3日离职,2015年度在被告剩余日历天数为62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0.85天(62天÷365天×5天),不足1天部分不享受,2015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0天,故原告2013年至2014年应休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扣除原告已休的年休假天数6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4天。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发放了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告未向原告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未及时足额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虽不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但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4日解除。原告2009年5月22日入职,2015年3月4日劳动关系解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侨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素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宝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谷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