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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3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马会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马会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3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会江。委托代理人:马继升,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1月4日,沈卫泽驾驶冀T×××××重型特殊结构车,沿刘五门至106国道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6线交口(237公里+230米)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106线西侧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韩彦玲驾驶的JN2216、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韩彦玲死亡、冀J×××××、冀J×××××挂车乘车人薛立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卫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彦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薛立山不承担责任。原告因事故支付吊车费27000元。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月8日对冀J×××××、冀J×××××半挂牵引车及挂车车损作出鉴定结论,车损净值为15420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拆解费9860元。原告至今未得到第三方赔偿。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系原告马会江,挂靠在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名下,以该运输队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主、挂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22000元、85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证明、保险单两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价值鉴定结论书、拆解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马会江以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马会江作为JN2216、冀J×××××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就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施救费27000元、鉴定费及拆解费,由车损价值鉴定结论书、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拆解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另主张二次施救费43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拆解费、鉴定费并非事故产生的必然损失,其公司不予赔偿,因鉴定费、拆解费是马会江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另辩解施救费票据本身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该项费用系马会江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马会江各项损失19456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取得的赔偿金额。原告马会江在事故发生后未得到第三者赔偿,依据该条规定,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损失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会江车辆损失、拆解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9456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鉴定报告对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且鉴定报告并非认定损失的唯一证据,损失应结合修理费用。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另查明,关于本案诉争的车损问题,原审中,上诉人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本院认定,上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原审认定的投保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诉争的车损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保险人)未及时对车损依法核定,且原审法院已限定期限上诉人是否申请鉴定,而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的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故可以认定上诉人对车损既不按合同及时赔偿,也无证据抗辩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车损价值鉴定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希荣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马秀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