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一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连山钼业(集团)选矿有限公司与被告阎永纯、第三人辽宁连山钼业(集团)兰家沟采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连山钼业(集团)选矿有限公司,阎永纯,辽宁连山钼业(集团)兰家沟采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一初字第00475号原告辽宁连山钼业(集团)选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晓明。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委托代理人张良。被告阎永纯。委托代理人毛焕斌。第三人辽宁连山钼业(集团)兰家沟采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三涛。委托代理人曲秉昆。原告辽宁连山钼业(集团)选矿有限公司与被告阎永纯、第三人辽宁连山钼业(集团)兰家沟采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连山钼业(集团)选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张良、被告阎永纯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焕斌、第三人辽宁连山钼业(集团)兰家沟采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曲秉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连山钼业(集团)选矿有限公司诉称,葫芦岛市连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被告阎永纯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成立于2006年,我公司与被告在2006年之前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而连山区仲裁委则将阎永纯与我公司劳动关系确定为1985年,显然不属实。2009年起至今,我公司一直处于外租状态,将生产设备、厂房及设备全部出租给各个采矿公司(租赁合同为证),其中第三人第三人辽宁连山钼业(集团)兰家沟采矿有限公司为2014-2015年的承租人。在租赁过程中,选矿公司与各个采矿公司约定,现有人员由租赁方接受,被告阎永纯并不在在为我公司提供劳动,而是受雇于当时的各家采矿公司,由采矿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和发放工资,阎永纯完全是受采矿公司的支配。被告康立君向我公司主张劳动权利。明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我公司不予承担经济补偿金38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费。被告阎永纯辩称,葫芦岛市连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4日下发的(2015)16号仲裁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实充分。我和所有参加劳动仲裁人员一样都是八九时年代参加工作,在辽宁连山钼业(集团)选矿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2月份被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从工商行政管理档案查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晓明,这是不争的事实。就是应由原告承担经济补偿金,可原告还在强词夺理,推脱责任。原告辩称,该选矿厂已租给他人,我们部分员工在选矿厂都干了二三十年,被解除劳动关系,我们都不知情,那么原告应有告知义务,即使对外租赁是指厂房及设备,没有一条法律规定劳动者一同外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辽宁连山钼业(集团)兰家沟采矿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自2010年租赁辽宁连山钼业(集团)选矿有限公司经营生产,租赁期间选矿公司所有权及法人名称均未发生变化。二、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5条之规定,该案系被告与选矿公司之间所发生的劳动纠纷,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阎永纯于1985年参加工作,工作单位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选矿厂。2014年11月被单位停发工资。2015年6月3日被告阎永纯向葫芦岛市连山区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与被申请人辽宁连山钼业(集团)选矿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00元,三、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一个月工资2000.00元;四。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所欠工资3000.00元。葫芦岛市连山区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葫连劳人仲案字(2015)16号裁决书支持了申请人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裁决辽宁连山钼业(集团)选矿有限公司支付阎永纯经济补偿金38000.00元。另查明,葫芦岛市钢屯钼业加工中心于2005年10月8日成立,系集体所有制独立企业法人单位,企业正常营业。其下属部门包括八家企业即:葫芦岛市钼选厂、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选矿厂、葫芦岛市金鑫选矿厂、葫芦岛市钼冶化工厂、葫芦岛市浮选厂、葫芦岛市综合选矿厂、葫芦岛市联合选矿厂、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中学铁选厂。辽宁连山钼业(集团)选矿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4日成立。该公司由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钼业加工中心及葫芦岛市连山钼业有限公司两个股东和资注册成立。其中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钼业加工中心以实物出资(其下属的八家企业资产)占出资比例的70%,葫芦岛市连山钼业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占出资比例3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辽宁连山钼业(集团)选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葫芦岛市钢屯钼业加工中心营业执照、葫芦岛市连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葫连劳仲字(2015)第1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密切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阎永纯于1991年参加工作,工作单位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选矿厂,该厂隶属葫芦岛市钢屯钼业加工中心,葫芦岛市钢屯钼业加工中心系独立法人单位,且正常营业中,因此,被告阎永纯应与葫芦岛市钢屯钼业加工中心之间有劳动关系,与辽宁连山钼业(集团)选矿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向辽宁连山钼业(集团)选矿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属诉讼主体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连山钼业(集团)选矿有限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阎永纯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阎永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