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02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仙春与高其桂、胡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其桂,张仙春,胡军,胡义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2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其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仙春。原审被告胡军。原审被告胡义桃。上诉人高其桂因与被上诉人张仙春、原审被告胡军、原审被告胡义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耿民初字第0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高其桂向张仙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草莲(帘)三车三仟片每片2元,共计陆仟元正(6000),高其桂,2013年2月20号”。张仙春因向高其桂索要欠款未果,引发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张仙春与高其桂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张仙春已向高其桂交付了货物,高其桂向张仙春出具了相应的货款欠条,张仙春要求高其桂支付该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高其桂与胡军系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该货款系胡军与高其桂合伙债务,故对张仙春要求胡军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仙春自愿撤回对胡义桃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准许。高其桂及胡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高其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张仙春货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张仙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高其桂负担。原审宣判后,高其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2年6月4日起,高其桂与胡义桃、胡军及尚召林合伙经营沭阳县悦来镇宏伟窑厂。2013年2月20日,胡义桃及胡军二人共同向张仙春购买草帘,张仙春将草帘送至窑厂后,因胡军及胡义桃不在现场,故由高其桂接收草帘并向张仙春出具欠条。由于窑厂的资金一直被胡军占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胡军、胡义桃及尚召林共同向张仙春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张仙春答辩称:高其桂、胡军、胡义桃及尚召林系合伙关系,均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仙春要求高其桂对草帘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应否支持。二审中,高其桂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证据为:1.(2014)沭民初字第0162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高其桂、胡军、胡义桃及尚召林四人系合伙经营宏伟窑厂,故张仙春主张的货款应由四合伙人共同承担。2.《证明》一份,载明:“张仙春草帘款应该由窑厂负责归还。特此证明。胡义桃、尚召林。2015.8.1。”旨在证明:张仙春主张的货款应由高其桂、胡军、胡义桃及尚召林共同负担。张仙春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高其桂、胡军、胡义桃及尚召林四人系合伙关系,但欠条系高其桂个人名义出具,故只能向高其桂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对高其桂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能够证明高其桂与胡军、胡义桃及尚召林存在合伙关系。由于高其桂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张仙春出具欠条,欠条上也并未注明是代表宏伟窑厂或受其他合伙人委托出具欠条,故现有证据仍然无法证明欠条上载明的6000元货款系高其桂与胡军、胡义桃及尚召林四人合伙债务,张仙春有权直接向高其桂主张债权。退一步讲,即使张仙春主张的6000元货款确系高其桂与胡军、胡义桃及尚召林四人合伙债务,高其桂也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高其桂在偿还该笔债务后若认为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债务数额,可另行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张仙春要求高其桂支付6000元货款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高其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其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