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特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蒋洪英,姚元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潼法民特字第00030号申请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住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兴潼大道96号,组织机构代码68893801-2。负责人张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哲君,男,汉族,1987年4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被申请人蒋洪英,女,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被申请人姚元华,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2015年9月25日,申请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蒋洪英、姚元华位于潼南区XX镇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5.3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3日,申请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与借款人蒋洪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渝三银GRJP01522013XXXXX1号)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向蒋洪英提供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9%,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对未支付利息按该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该合同依约履行,被申请人蒋洪英、姚元华用位于潼南区XX镇的房屋(产权证号为:20X房地证2009字第03XX7号)作抵押,并与申请人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借款人蒋洪英发放了借款,蒋洪英于2014年11月25日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清偿借款,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蒋洪英于2014年12月初向申请人偿还本金68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3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审查中,被申请人蒋洪英、姚元华未就《个人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成立、效力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与借款人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申请人按约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而借款人却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申请人有权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蒋洪英、姚元华用位于潼南区XX镇的房屋(产权证号为:20X房地证2009字第03XX7号)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53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蒋红英、姚元华负担。本裁定即日起生效。审判员 尤良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