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宋玉兰诉闫爱芳、贺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兰,贺立明,闫爱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99号原告宋玉兰。被告贺立明。被告闫爱芳。委托代理人贺立明,系闫爱芳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宋玉兰诉被告闫爱芳、贺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兰,被告贺立明,被告闫爱芳委托代理人贺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贺立明与闫爱芳为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4日,被告贺立明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1分2厘,并出具书面借条,每半年结一次利息。但被告结了一次利息后,余款及利息均未给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第一次所还款4千余元原告已同意结清本金。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原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4日被告贺立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6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分2厘。2010年6月,被告贺立明给付原告人民币4320元。审理中,原告认为2010年6月所收4320元是被告应付之利息,被告认为所付4320元系本金,双方因此达不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之被告书写借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贺立明于2009年12月24日借原告人民币六万元及约定月息一分二厘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俩系夫妻,被告所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夫妻偿付本金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二OO六年被告所付432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认定为利息。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立明、闫爱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原告人民币六万元及从2010年6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月息一分二厘计算应付之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贺立明、闫爱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遥人民陪审员 赵建忠人民陪审员 李金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