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中行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葛���梅及邵阳市宝庆纸板厂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邵中行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资江北路,组织机构代码00629841-8。法定代表人王道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师堂,系该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新梅。委托代理人张宇思,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邵阳市宝庆纸板厂,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渡头桥镇,注册号4305022000110。法定代表人江瑞丰,该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志强,系该厂职工。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邵阳市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葛新梅、原审第三人邵阳市宝庆纸板厂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师堂,被上诉人葛新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思,原审第三人邵阳市宝庆纸板厂的委托代理人钟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31日,葛新梅因2013年3月21日受到伤害向邵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邵阳市人社局审查了葛新梅提供的申请资料,发现葛新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时效,遂���同日作出邵市工伤退字(2015)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葛新梅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理由是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不符合管辖规定。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1年申请期的性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条款对职工及其近亲属等1年申请期间的性质,是属于时效性质还是期限性质,未作出界定。但该条款关于1年的规定,理解为时效制度更为符合条例的立法目的,对受伤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更为有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职工个人或其近亲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依法审查申请是否在1年申请时限内提出,对于已经超过1年申请时限的申请,应当查明是否具有导致申请时限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事由和情形,再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本案中,原告葛新梅携相关证据于2015年3月31日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上述材料后,未审查原告的申请是否具有导致申请时限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事由,即以申请超过法定时效为由,制作《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告葛新梅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邵市工伤退字(2015)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应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上诉称,该局认可原审法院提出的工伤认定可以中止、中断的观点,因为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但是葛新梅一直未提供申请期限中止、中断的依据。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该局作出的邵市工伤退字(2015)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上诉人葛新梅辩称,其为邵阳市宝庆纸板厂职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原因造成的伤害。受伤后,向第三人要求享受工伤待��,但第三人懈怠处理。邵阳市人社局在未调查葛新梅是否存在中止、中断事由的情况下,作出邵市工伤退字(2015)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邵阳市宝庆纸板厂述称,葛新梅上班时间私自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范畴。葛新梅受伤后一年半时间内双方无争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葛新梅提供了姚珍守、姚珍旺、刘大庆等人的证言,以证明2013年12月葛新梅要求邵阳市宝庆纸板厂承担工伤责任的事实。这些证据是否具有证明效力,邵阳市人社局未作审查认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邵市工伤退字(2015)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合法。邵阳市人社局在未审查葛新梅提交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效力的情况下,当即作出邵市工伤退字(2015)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妥。原审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并无不当。邵阳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竹梅审 判 员 段嫦娥代理审判员 黄先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志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中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