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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千二初字第0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鞍山亿豪轮胎销售有限公与张维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亿豪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千二初字第01439号原告鞍山亿豪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宁远村。法定代表人侯福智,总经理。被告张某某,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亿豪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鞍山亿豪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鞍山亿豪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原告鞍山亿豪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傅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