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宜良支行与黄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宜良支行,黄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宜良支行。委托代理人:李福东,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黎,女,汉族。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宜良支行诉被告黄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宜良支行诉称:2010年12月17日,被告黄黎向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宜良支行申领了一张额度为五万元的公务卡。到2014年9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66311.06元,被告也于同日承诺在2014年10月4日前无条件履行还款义务,清偿所欠原告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等。但至今被告都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1月1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滞纳金80871.72元。现向法院起诉,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滞纳金共计80871.72元(截止2015年1月14日);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23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宜良支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富滇银行公务卡领用申请表、个人收入证明、富滇银行公务卡章程各一份,欲证明黄黎于2010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公务卡;3、银行流水、富滇银行公务卡账单催收通知书及回执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务卡流水情况和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下发了账单催收通知书及回执一份,告知被告截止2014年9月11日拖欠本息66331.06元,被告在回执上签名,保证在2014年10月4日前无条件履行还款责任,清偿所有欠费;4、律师函、EMS快递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方律师向黄黎发函督促被告还款;5、2015催收队列、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截止2015年1月14日被告黄黎共欠原告本息、滞纳金80871.72元(其中欠款本金48988.96元、利息10657.52元、滞纳金21225.24元);6、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公务卡领用合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该案支付了6235元律师费。被告黄黎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17日,被告黄黎向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宜良支行申领了一张额度为五万元的公务卡,卡号为xxx。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下发了账单催收通知书,告知被告截止2014年9月11日拖欠本息66331.06元,被告在回执上签名,保证在2014年10月4日前无条件履行还款责任,清偿所有欠费。2014年11月20日,原告律师向黄黎发出律师函,要求黄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委托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6235元。截止到2015年1月14日,被告共拖欠公务卡本息、滞纳金合计80871.72元(其中欠款本金48988.96元、利息10657.52元、滞纳金21225.24元),原告将该公务卡报总行停卡、停息、停滞纳金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公务卡,经过原告的审查给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同意按照《富滇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执行,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已经使用并透支了部分费用,但被告没有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及时偿还所欠的全部费用。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的信用卡欠款本息、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宜良支行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80871.72元;二、被告黄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宜良支行律师费6235元。案件受理费1978元,减半收取989元,由被告黄黎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云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桂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