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阳秀英、刘利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湖南省新化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东路80号。负责人刘新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立梅,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秀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利,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智敏,幼儿。法定代理人阳秀英,农民,系刘智敏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介凡,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娥,农民。原审被告湖南省新化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上梅东路桥东街。法定代表人邹如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政恒,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审被告曹中,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居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下午,刘杰成驾驶湘K×××××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由新化县游家镇方向驶往新化县城梅苑开发区方向。15时5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新化县游家镇堤上村三组弯道路段时,因驾车操作不当,导致湘K×××××二轮摩托车的车头部位与相对方向驶来由被告曹中驾驶的湘K×××××大型普通客车的车头部位在道路东侧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刘杰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21500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刘杰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比例百分之六十),曹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事故比例百分之四十)。被告曹中驾驶的湘K×××××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湖南省新化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曹中系该公司聘用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湖南省新化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已经预付给刘杰成亲属赔偿款80000元。另查明,原告阳秀英是死者刘杰成之妻,其系视力二级××;原告刘利、刘智敏系刘杰成子女;原告刘介凡、张玉娥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其中刘杰成系其二儿子。刘杰成从2012年7月份开始,与妻女阳秀英、刘智敏一直居住在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望城社区,并以在该区经营饭店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子刘利四年前开始在株洲工业大学读书,今年刚毕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如何确定;2、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依照法定程序和职权作出,内容合法,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中违反交通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对刘杰成的死亡及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刘杰成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自身亦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曹中的责任。曹中系被告湖南省新化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湘K×××××大型普通客车司机,事故发生在曹中履行职务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湖南省新化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对刘杰成的侵权责任。刘杰成在本案事故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阳秀英、刘利、刘智敏、刘介凡、张玉娥作为刘杰成近亲属,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公司是湘K×××××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损失,先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替被告湖南省新化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湖南省新化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同时被告客运公司已经先行预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应当依法核减,如有超出部分,原告方应从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刘杰成及家人已经连续在新化城区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且其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区从事饭店服务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根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6570元×20年=53140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8335元×14年÷2+18335元×(10年+5年)÷4=197101.25元;3、丧葬费,根据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658元×6=21948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刘杰成在事故中的责任及其死亡给家人带来的重大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5、财产损失3000元;6、交通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7、伙食补助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8、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方以上经济损失共计783449.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2000元,余下损失671449.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约定替被告湖南省新化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671449.25元×40%事故责任比例)×(1-0.05绝对免赔率)=255150.72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内共计应赔偿原告367150.72元,剩余损失由被告湖南省新化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671449.25元×40%×0.05=13428.99元,核减其已经先行预付的80000元,超出赔偿款66571.02元,由原告方从保险公司支付给其的理赔款中依法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阳秀英、刘利、刘智敏、刘介凡、张玉娥367150.72元;由被告湖南省新化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13428.99元,核减已经支付的80000元,超出赔偿款66571.02元,由原告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支付给其的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阳秀英、刘利、刘智敏、刘介凡、张玉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项汇入至:户名为,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为,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为80×××17)本案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阳秀英、刘利、刘智敏、刘介凡、张玉娥承担1340元,由被告湖南省新化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道路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实部分的认定,当事人刘杰成负事故主要责任,曹中负次要责任,刘杰成的过错明显大于曹中。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比例来予以判决原审被告曹中承担损失的40%,明显不合理。2、根据各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刘杰成的父母为农业人口,且居住在新化县上渡办事处同井村一组,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证实其父母跟随其生活居住在城镇。相反在各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调查取证的证人刘某证实,刘杰成的父母生活居住在自己家里,没有跟刘杰成生活在新化城区即君悦来土菜馆。因此,判决书中认定“刘杰成及家人已经连续在新化城区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判决刘杰成的父母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按照城镇标准18335元/年来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阳秀英、刘利、刘智敏、刘介凡、张玉娥答辩称:1、刘杰成2012年开始经营餐厅,刘智敏出生后一直由刘介凡、张玉娥带养,刘介凡、张玉娥一直跟着刘杰成、阳秀英一起生活;2、关于责任比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3、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湖南省新化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没有必要上诉,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这几万元是应当予以补偿的,一审适用法律、责任比例划分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曹中答辩认为原审认定责任比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被上诉人阳秀英、刘利、刘智敏、刘介凡、张玉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化县上渡办事处同井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刘介凡、张玉娥在城镇生活的事实;2、新化县城总体规划文本1份,用以证明新化县上渡办事处同井村属于新化县城市规划区范围。经质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文本中的第6条没有具体到上渡办事处的同井村,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在一审中未提交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原审被告湖南省新化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其认为上渡办事处行政范围属于县城市规划范围。原审被告曹中对证据1无异议,其以前在刘杰成所开饭店吃饭时见到过张玉娥;对证据2无异议,其认为该规划第六条已经明确上渡办事处行政范围属于县城市规划范围(即同井村)。经审查,被上诉人阳秀英、刘利、刘智敏、刘介凡、张玉娥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刘介凡、张玉娥户籍所在地为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梅苑开发区)同井村,《新化县城总体规划》第六条明确“城市规划区范围:城乡规划区:为上梅镇、上渡办事处的行政区划范围,桑梓镇、科头乡、游家镇和曹家镇部分区域,总面积为189.71平方公里”的事实。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另查明,《新化县城总体规划》第六条明确“城市规划区范围:城乡规划区:为上梅镇、上渡办事处的行政区划范围,桑梓镇、科头乡、游家镇和曹家镇部分区域,总面积为189.71平方公里。”被上诉人刘介凡、张玉娥户籍所在地为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梅苑开发区)同井村。本院认为,刘杰成驾驶湘K×××××二轮摩托车因操作不当导致车头部位与相对方向驶来由原审被告曹中驾驶的湘K×××××大型普通客车的车头部位在道路东侧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刘杰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21500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刘杰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比例百分之六十),曹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事故比例百分之四十)。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系依照法定程序和职权作出,内容合法,与客观事实相符,原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判决由原审被告曹中对因刘杰成死亡给各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刘杰成的父母刘介凡、张玉娥系刘杰成的被扶养人,其户籍所在地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梅苑开发区)同井村已纳入新化县城市规划范围,原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朝华审 判 员 彭 旦审 判 员 陈友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廖 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