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济民初字第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668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朱军,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相识,××××年××月××日结婚,××××年××月生一子王衍泽、一女王绎思。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被告好逸恶劳、酗酒且涉赌、长期不寻求工作且对家庭不尽主要义务,致双方感情恶化。自2013年7月双方正式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及2014年8月5日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自生养一双儿女后,由于被告母亲长期生病,父亲身体欠佳,原告又不愿料理家务,故被告出于无奈放弃工作,在家照料二老和儿女,且承担便宜的生活费用,原告诉称被告嗜赌成性只是其离婚的借口,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患脑梗住院治疗,目前左腿××,左手功能丧失,致生活不能自理,原告离婚实际是抛弃××的丈夫,另觅美好的未来,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于1998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生一子王衍泽、一女王绎思。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3年7月回娘家居住生活,并于2013年12月9日及2014年8月5日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间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明显改善。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王某于2014年8月31日患脑梗住院治疗,致患病期间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4)泰济民初字第06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疾病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这些矛盾导致了双方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并致使原告三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鉴于被告目前的身体状况,双方应当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共建家庭,被告更应改正自身的不足,以期挽回双方的感情,唯此,才能使双方得以重归于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