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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梁锡尧、江门市安侨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梁锡尧,江门市安侨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4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林彤。委托代理人:李伯豪、朱向明,系原告的职员。被告:梁锡尧,男,汉族,1972年3月3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江门市安侨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梁锡尧。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下称“中行江门分行”)诉被告梁锡尧、江门市安侨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安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安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了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9月9日送达给各被告,安侨公司并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伯豪、朱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锡尧、安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门分行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梁锡尧向原告递交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经原告审核同意,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梁锡尧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EJMGA2014S00095),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9月23日至2024年9月23日止向被告梁锡尧提供人民币3400000元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与被告梁锡尧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JMGA2014S00095),被告梁锡尧以自己所有位于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阳光三街28号和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阳光十一街31号房屋作为抵押,对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有效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114050243号和114050246号);与被告安侨公司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S00095),为前述额度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6日,被告梁锡尧向原告递交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用款申请表,经原告审核同意,在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梁锡尧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6YFA20141426),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400000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梁锡尧发放贷款人民币3400000元(划入被告梁锡尧授权的户名、账号和开户行),期限1年,贷款用途用于支付装修费用,贷款合同对利息结算、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截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梁锡尧连续拖欠3期供款未还,拖欠人民币利息63749.72元和罚息922.9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梁锡尧拒绝归还欠款。原告认为,被告梁锡尧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此,原告可依据额度协议第七条第六款、贷款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点、第二款第二、五点约定,终止额度,解除贷款合同,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梁锡尧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400000.00元、利息63749.72元和罚息922.96元。根据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点约定,原告可依法对被告梁锡尧提供的房产行使抵押权。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追索被告安侨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YINGMEILI作为被告梁锡尧的配偶,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并在2014年9月23日签署了同意抵押声明书,应共同以共有房屋承担上述债务。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方与梁锡尧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并要求梁锡尧偿还本金340000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1月29日开始按照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的第四条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梁锡尧如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则以被告梁锡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阳光三街28号和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阳光十一街31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安侨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中行江门分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1份;证据2.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据4.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1份,证据1-4共同证明被告梁锡尧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5.房地产他项权证书1份,证明原告享有抵押权的事实。证据6.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梁锡尧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7.账户余额未收应还本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梁锡尧欠息的事实及计算依据。证据8.被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公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10.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11.董事会决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贷款的事实。证据12.贷款资金划款授权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证据13.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额度用款申请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证据14.同意抵押声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房屋共同享有的事实。被告梁锡尧、安侨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梁锡尧、安侨公司缺席了本案庭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将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将经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梁锡尧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个人贷款3400000元的总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9月23日至2024年9月23日。合同第七条约定,在借款人出现两期以上的逾期还贷的情况下,原告有权终止本额度的使用。合同第十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依法向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额度协议签署后,2014年9月28日,被告梁锡尧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梁锡尧向原告贷款34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合同第四条第一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6.25‰(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合同第四条第四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本合同约定利率水平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第九条还约定: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2014年9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3400000元贷款发放到梁锡尧指定的账户中。为担保上述贷款的实现,原告还与被告梁锡尧、安侨公司签订了一系列合同,具体如下:1.2014年9月23日,被告梁锡尧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梁锡尧自愿将其名下的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阳光三街28号以及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阳光十一街31号两间房屋为梁锡尧对原告的贷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本金4868916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YINGMEILI于同日出具一份《同意抵押声明书》,载明:YINGMEILI与梁锡尧是夫妻关系,YINGMEILI现同意梁锡尧将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阳光三街28号以及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阳光十一街31号两间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对EJMGA2014S00095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2014年9月24日,梁锡尧提供的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人为原告。2.2014年9月23日,被告安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安侨公司自愿为梁锡尧对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本金4868916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014年9月23日至2029年9月23日。合同第五条还约定:“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被告梁锡尧在收到贷款后起初尚能按时偿还利息,但从2015年1月29日开始拖欠利息未还,截止到2015年4月14日,尚欠本金3400000元,利息63749.72元、罚息922.96元未偿还。被告安侨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梁锡尧与YINGMEILI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房产他项权证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梁锡尧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借款3400000元发放到梁锡尧指定的账户中,梁锡尧也应当遵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上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而被告梁锡尧并未足额偿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梁锡尧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梁锡尧偿还借款本金3400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第七条关于:“在借款人出现两期以上的逾期还贷的情况下,原告有权终止本额度的使用。”以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第九条关于:“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的约定可知,在被告梁锡尧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终止额度使用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梁锡尧支付利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1月29日开始按照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的第四条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主张,根据原告与被告梁锡尧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第四条关于:“贷款月利率为6.25‰(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以及“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本合同约定利率水平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的约定,在被告梁锡尧未按期还款时,原告有权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梁锡尧名下的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阳光三街28号以及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阳光十一街31号两间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梁锡尧以其名下的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阳光三街28号以及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阳光十一街31号两间房屋为其自己的涉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本金4868916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其妻子YINGMEILI也出具了同意抵押的声明书。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侨公司对被告梁锡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安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可知,被告安侨公司自愿为被告梁锡尧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承担担保的最高限额为本金4868916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而本案中被告梁锡尧用自己名下的房产提供了物的担保,本案涉案债权属于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物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安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中约定:“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上述约定视为合同当事人对于承担担保顺序的约定,在债务人梁锡尧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原告无需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原告可迳行要求安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梁锡尧所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EJMGA2014S00095)。二、解除原告与被告梁锡尧所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6YFA20141426)。三、被告梁锡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借款本金3400000元及利息(按照JG6YFA20141426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计算方式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江门市安侨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梁锡尧的以上债务在最高限额为本金4868916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有权以被告梁锡尧名下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阳光三街28号以及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阳光十一街31号两间房屋就被告梁锡尧的本判决所列第三项债务在最高限额本金4868916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的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梁锡尧、江门市安侨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17元,由被告梁锡尧、江门市安侨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荣锋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人民陪审员  区煜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云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