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246号原告朱晓丽,女,199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范有彦,莱州市永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永波,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永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成强、刘迎宾,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晓丽与被告崔永波、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有彦,被告崔永波,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丽诉称,2014年9月18日4时50分许,原告朱晓丽从家乘坐其父亲朱聿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去莱州市永安客车运输有限公司上班时,当行驶至文峰路街道阳关桥北路口被对行崔永波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原告被送至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2015年1月13日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间见:朱晓丽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2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2014年10月14日,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永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聿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晓丽无责任。朱聿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因是违背法律对电动自行车及驾驶人的规范责任,而并非是原告人身伤害的因果责任。被告崔永波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82.24元、误工费12840元、护理费4410元、交通费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合计48199.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崔永波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已经赔付给本案事故的另一伤者朱聿山,本案的医疗费我方不承担。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结合证据赔偿原告其余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4时50分许,被告崔永波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莱州市阳关桥北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朱聿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朱聿山及乘坐朱聿山车人朱晓丽伤。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永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聿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晓丽无事故责任。原告主张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9352.8元,后原告到医院复查,花140元,原告医疗费共计9492.8元。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一份、影像学诊断报告单、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经质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崔永波无异议。2015年1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晓丽的腰部损伤构成ⅹ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质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认为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崔永波无异议,同意鉴定费与原告按责任分担。2015年4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朱晓丽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是农民,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元)。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伤前在莱州市永安客车运输有限公司烟台车队上班,2014年6月工资3300元、7月3250元、8月3250元、9月1700元,因伤误工造成经济损失12412元{(3300元+3250元+3250元+1700元)÷107天×116天}。原告提交的内资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复印件、莱州市永安客运公司证明、乘务员证复印件、原告2014年6月至9月工资表。经质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费计算方式及数额无异议;被告崔永波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主张伤后由其姐姐朱晓婷护理,朱晓婷在莱州市南小区宏顺粮油经营部上班,2014年月6月工资3100元、7月3300元、8月3050元,因护理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410元{(3100+3300+3050)÷90天=105元/天×误工时间42天}。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朱晓婷的身份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停发工资证明上载明是每天工资100元,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4200元;被告崔永波无异议。原告同意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42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6元/天×12天)。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355元并提交单据一宗。经质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可240元。原告同意交通费按240元计算。另查,被告崔永波驾驶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同意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给本案事故的另一伤者朱聿山即原告的父亲。本院认为,被告崔永波驾驶机动车与朱聿山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朱聿山车的原告受伤,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崔永波驾驶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事故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余款由被告崔永波按事故责任赔偿。因被告崔永波驾驶机动车与朱聿山非机动车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故被告崔永波应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均经质证,被告或无异议或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1980.8元(医疗费9492.8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12412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晓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1980.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616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12412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240元);由被告崔永波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1364.8元的80%即9091.84元(医疗费94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款项均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付款义务人自觉履行本判决,可直接将赔偿款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单位:莱州市人民法院中国建设银行莱州市支行)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被告崔永波负担,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华珍人民陪审员 王竹林人民陪审员 刘哲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田田-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