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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张恕诉闫森、高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恕,闫森,高冬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416号原告:张恕。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闫森。被告:高冬明。原告张恕与被告闫森、高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恕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森、高冬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恕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闫森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闫森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被告高冬明为担保人,并出具了担保条一张,约定无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闫森、高冬明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闫森借用原告张恕现金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被告高冬明为原告出具担保借条一份,自愿为被告闫森借用原告张恕的20000元提供担保。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闫森借用原告张恕现金20000元未予返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闫森应予返还。被告高冬明为被告闫森的该笔借款出具担保借条,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高冬明对被告闫森的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恕现金20000元。二、被告高冬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闫森、高冬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雨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