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3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广安市广安区三面翻广告装饰部与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广安区三面翻广告装饰部,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3593号原告广安市广安区三面翻广告装饰部,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广宁路银海广场23号。经营者雷田,男,生于1986年2月14日,汉族,住武胜县。被告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官盛新区。法定代表人袁艳明,董事长。原告广安市广安区三面翻广告装饰部与被告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雷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底,他与被告经协商,由他为被告承包的长明高新科技产业园工程承进行广告制作及安装,此后,直到2015年2月止,原告为被告进行广告制作、安装,共产生广告制作、安装费17859元,后他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制作、安装费17859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口头协商,由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长明高新科技产业园工程的广告制作及安装工程。2011年11月底至2015年2月初,原告完成了长明高新科技产业园工程的广告制作及安装工程。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尚欠原告提供广告制作费用17859元的书面证明,被告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印章。认定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税务发票、证明、照片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长明高新科技产业园工程提供了广告制作及安装工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广告制作、安装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下欠原告的制作、安装费1785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859元制作、安装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安市广安区三面翻广告装饰部广告制作、安装费17859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小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