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未民初字第06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钟矿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未民初字第06183号原告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天台八路**号。注册号610000100414477。法定代表人陈建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大伟,男。被告钟矿美,男。原告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钟矿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向其购买神钢牌SK350LG-8型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为YC11-C4298,单价16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付首付款合计547652元,剩余128万元,被告申请光大银行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光大银行经审批并由其提供担保后,向被告发放该笔贷款。但放款至今,被告未偿还分文贷款,其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垫付所有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1147304.3元,支付截止2015年8月31日产生的违约金343663.61元;被告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材料,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未能有效送达。对此,原告亦不申请公告,致本院不能依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579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