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吴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617号原告苏某某,女,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医生,住木兰县。被告吴某甲(系被继承人吴某丁的父亲),男,1955年1月6日生,汉族,司机,住木兰县。被告吴某乙(系被继承人吴某丁的母亲),女,1956年8月24日生,汉族,会计,住木兰县。被告吴某丙(系被继承人吴某丁的长子),男,2005年12月24日生,汉族,学生,住木兰县。被告吴某丙监护人吴某甲(系吴某丙爷爷),男,1955年1月6日生,汉族,司机,住木兰县。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告苏某某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两家是要好的朋友关系。2012年9月25日,三被告的被继承人吴某丁(已故)因做生意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未约定利息,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5年8月4日,吴某丁自杀身亡。原告只好起诉三位法定继承人。要求暂时给付借款4万元,待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再主张剩余债权。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质证或抗辩的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苏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苏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据,拟证明:2012年9月25日,吴某丁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此款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由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未到庭,无法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吴某丁两家是要好的朋友关系。2012年9月25日,三被告的被继承人吴某丁因做生意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未约定利息,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2015年8月4日,吴某丁自杀身亡。原告起诉三位法定继承人,要求给付借款4万元,其余6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某丁在原告苏某某处借款10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由于吴某丁已死亡,故该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吴某丁享有4万元债权的证据,现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4万元,其余6万元自愿放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继承人吴某丁债权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4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均由三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生审 判 员 马云飞人民陪审员 郭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南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