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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连云港新磷矿化有限责任公司、蔡学翔与连云港新磷矿化有限责任公司、蔡学翔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6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新磷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浦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群,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洪伟,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学翔。再审申请人连云港新磷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蔡学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0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磷公司申请再审称:蔡学翔与其父亲、岳父在2008年就已转让持有的公司股份,与股金收益没有关系。蔡学翔以此为借口冲击退休职工参加的会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新磷公司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并征得工会同意对蔡学翔除名,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认定的补偿金数额也被无依据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新磷公司的规章制度第九条规定,“以上各条,一年内累计违反2次(含2次)以上者,或殴打辱骂他人、威慑公司领导、冲击会场等性质特别严重的,当即解除劳动合同”。新磷公司依据该条规定,解除与蔡学翔的劳动合同,应当提交证据证���蔡学翔实施了该条规定的行为。新磷公司一审中陈述蔡学翔冲击该公司为老职工就股权问题召开的会议,但未证据证明该公司陈述的该次会议的参加人员条件。而蔡学翔与其父亲、岳父均曾持有公司股份,双方为股金收益存在争议,故二审判决认定蔡学翔与该次会议存一定的经济利益关系,并无不当。新磷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关于解除蔡学翔劳动合同的决定》、《征求意见函》仅能证明该公司作出解除与蔡学翔劳动合同的决定,并经过该公司工会同意,尚不足以证明蔡学翔确实实施了严重违反该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证人刘某、蒋某均系新磷公司在职保安,且二人出庭时亦均陈述不清楚蔡学翔闯入会场的原因。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蔡学翔实施了冲击会场等性质特别严重的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故二审判决认定新磷公司以蔡学翔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学翔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蔡学翔在新磷公司的工作年限、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工资标准判决新磷公司支付蔡学翔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新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磷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审 判 员  杨 忠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磊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