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0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042号原告:徐某,男,汉族,1985年11月15日出生,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XX飞,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女,汉族,1992年3月30日出生,住南陵县。法定代理人:何某,系被告孙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钱���欣,南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世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飞、被告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委托代理人钱德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长期在外打工,2015年3月初经其亲戚介绍与被告孙某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准备于2015年10月2日办理结婚仪式,故双方并未同居生活。2015年6月被告母亲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为被告购买一份××保险,这时得知被告有智力××,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关系;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何湾镇××人联合会证明,证明被告孙某智力残三级。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我们是同村人,原、被告以前就认识,结婚时我把以前离婚及自己的情况都告诉他了,并没有隐瞒,现我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经原告亲戚介绍,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未共同生活,无共同债权债务,并同时约定于2015年10月2日办理结婚仪式。2015年8月在浙江宁波打工的原告接到被告孙某母亲电话要求为孙某购买××保险。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十余天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基础��弱,又因原告婚前对被告的健康状况××。结婚后又未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请离婚应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世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 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