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金春芽、陈冬彩与蔡方满、邵荷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春芽,陈冬彩,蔡方满,邵荷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242号原告:金春芽。原告:陈冬彩。委托代理人:杨顺连。被告:蔡方满。被告:邵荷莲。原告金春芽、陈冬彩诉被告蔡方满、邵荷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春芽、陈冬彩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顺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春芽、陈冬彩起诉称,1998年间原告陈冬彩与被告蔡方满共同创办乐清市东南纺织厂,原告陈冬彩占30%股份,被告蔡方满占70%股份。2002年4月11日该厂因经营不善倒闭,经双方结算,被告蔡方满欠外债1116258.11元,其中包括向李学刚等人的借款102735元。2014年6月6日,案外人李学刚起诉陈冬彩、蔡方满要求还款60000元及利息;案外人李珍敏起诉陈冬彩、蔡方满要求还款20000元及利息;案外人王爱芝起诉陈冬彩、蔡方满要求还款20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23日,原告金春芽、陈冬彩与案外人李学刚、王爱芝、李珍敏达成还款协议书并将约定还款的110000元一次性付清。后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偿付。因被告蔡方满、邵荷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偿还欠款110000元及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户口登记表及人口信息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4、结账原始真本(共3页)及收据,以证明被告应承担李学刚等人欠款102735元及利息的事实。5、付款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陈冬彩、被告蔡方满曾共同创办乐清市东南纺织厂,原告占30%股份,被告占70%股份,2002年4月11日该厂因经营不善倒闭。经双方结算出具了一份《结账原始真本》(共3页),并由原、被告分别在三张《结账原始真本》上签字确认。《结账原始真本》确认由被告蔡方满负责偿还所欠外债1116258.11元,由原告陈冬彩负责偿还所欠外债363303.30元。被告蔡方满占股70%的《结账原始真本》的负债清单的第七行载明:时间为99.06.16欠李学刚102735元及利息27946元,本息合计为130681元。该债务的实际债权人为李学刚、王爱芝、李玲敏。2014年7月23日,原告金春芽、陈冬彩与案外人李学刚、王爱芝、李玲敏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乐清市东南纺织机械厂向李学刚、王爱芝、李玲敏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由陈冬彩之女金春芽出面偿还110000元,一次性结清。协议书签订后,由金春芽出面代陈冬彩为被告蔡方满垫付了款项110000元。但原告陈冬彩为被告蔡方满垫付款项后,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邵荷莲于1967年婚迁至乐清市大荆镇山外蔡村与被告蔡方满共同生活,并于2014年1月22日被告蔡方满、邵荷莲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冬彩与被告蔡方满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就合伙债务达成的《结账原始真本》确认原、被告分别负担30%和70%的债务比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可认定系双方就乐清市东南纺织机械厂存在个人合伙关系终止后债务承担的约定。原告陈冬彩、被告蔡方满对合伙的债务,已按《结账原始真本》的约定各承担30%和70%的债务比例,但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陈冬彩偿还了应由被告蔡方满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10000元后,有权向被告蔡方满追偿。虽然原告金春芽作为出资人替原告陈冬彩为蔡方满垫付了上述款项,但在原告金春芽与被告蔡方满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金春芽向被告蔡方满行使追偿权缺乏相应的请求权基础,故对于原告金春芽要求被告蔡方满支付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蔡方满与被告邵荷莲于1967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生育子女,并于2014年1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蔡方满因经营合伙企业所欠的债务存在于其与被告邵荷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邵荷莲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蔡方满未能及时还款,原告陈冬彩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蔡方满、邵荷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方满、邵荷莲应偿还原告陈冬彩款项1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金春芽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蔡方满、邵荷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铭哲人民陪审员  杨小平人民陪审员  王丹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藤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