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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户籍地山西省方山县。2010年10月23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2月22日该局延长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1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宁旭杰,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指定辩护人宁旭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从五一路五一小学站乘坐864路公交车,当车行至小东门附近时,其窃取被害人谢某的黑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500余元),后又窃取被害人段某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480余元。被害人谢某发现后,被告人高某将钱包和现金从车窗扔出去,后被二被害人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段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被告人高某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劣迹材料,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钱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为吸毒而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八十元分别发还二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晓琴人民陪审员  辛果青人民陪审员  聂志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建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