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吴月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260号原告吴月瑜,女,194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水口镇。委托代理人罗丹霞,女,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月山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责人蔡仕亮,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镇成,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原告吴月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惠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月瑜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丹霞、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月瑜诉称:2015年1月18日,罗文驾驶粤JQXX**号中型厢式货车由林泉山庄方向往G325国道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行驶至开平市水口镇林泉山庄路段(即天耀驾校门口)时,与向靠右侧路边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医院住院治疗,造成损失包括:1、医疗费16056元、门诊费1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100元/天=6000。3、护理费150元/天×60天=9000元。4、误工费2000元/月×4月=8000元。5、伤残鉴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11669.13元/年×20年×10%=16336.78元。7、车辆损失费500元。8、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282元。合计63313.78元。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6500元,余款56813.78元未支付。交警认定,罗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56813.78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由原来的16336.78元变更为12245.6元/年×14年×10%=17143.84元;总的诉讼标的由原来的56813.78元变更为57620.84元。原告吴月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原件1份、户口簿原件1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罗文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驾驶资格及车辆购买保险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4、病历原件1份、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收费票据原件3份、费用清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6、证明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7、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购买自行车费用;8、发票联原件78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辩称:一、粤JQXX**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在有效期内。二、我司垫付6500元,请法院核实肇事车一方垫付情况。三、1、误工费,原告已经66周岁,过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者,且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收入减少,不应支付。2、残疾赔偿金请法院重新核算。3、车辆损失费无证据应驳回。4、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2500元。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6、陪护费应按80元/天计算。四、诉讼费,我司不是侵权人,不存在过错,且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工作证明,由于并非用人单位的正规公章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真实、合法,但无法确认是因本案而产生。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5年1月18日,罗文驾驶粤JQXX**号中型厢式货车由林泉山庄方向往G325国道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行驶至开平市水口镇林泉山庄路段(即天耀驾校门口)时,与同向靠右侧路边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3月19日原告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疗意见:1、出院后门诊随诊二个月,全休二个月;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根据原告方的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月瑜上述损伤与2015年1月18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吴月瑜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500元。现因各方就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再查明,本案粤JQXX**号车辆的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是罗文,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有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收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61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住院60天,故本院支持6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雇请护工150元/天,但没有证据证实,故参照本地护理标准80元/天,原告住院60天,故本院支持4800元。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4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仅凭工作证明、营业执照不足以证实其有固定收入的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1948年12月出生,按14年计算;十级伤残,按10%计算;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2245.6元/年×14年×10%=17143.84元。6、鉴定费200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相关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而治疗的情况及评残情况,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8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事故中承担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9、财产损失,虽原告没有提供正式修车发票证实,但考虑本次事故确实造成原告自行车损坏,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二、原告事故损失的责任承担。粤JQXX**号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罗文承担,因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具体赔偿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包括医疗费16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共22195元,应先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195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7143.8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82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9225.84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承担。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共30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39525.8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2195元,合计51720.84元,但扣除其垫付原告的6500元,还应赔偿原告45220.84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用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5220.84元给原告吴月瑜;二、驳回原告吴月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35元,由原告负担1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498元。原告已预交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宇斐书 记 员 许碧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