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三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阳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238号原告刘某,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周晓波,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阳某,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阳绪桃,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系被告父亲,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志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经媒人刘云南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26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11日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由于婚前了解不够,闪电结婚,无婚姻基础,加之双方性格不和,无夫妻感情。现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阳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被告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阳某就其辩驳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阳某于2013年8月18日经刘云南的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9月26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日常琐事引发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刘某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则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阳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闫志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汪超男附所援引的法条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