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众兴模具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众兴模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57号原告:东莞市众兴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模具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成远,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粤LKL5**号车维修费4112元,粤BG1V**号车维修费6793元、拖车费490元,粤S623**号车维修费7730元、拖车费750元,以上合计19875元,由被告赔付商业险保险金17875元,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5年5月30日,谭某某驾驶粤S623**号车(登记车主:原告)途经S20潮莞高速西行K385-100M(大朗镇)路段时,因跟车过近,与由彭庆丰驾驶的粤BG1V**号车发生碰撞,随后,粤BG1V**号车又与何继承驾驶的粤LKL5**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谭某某的驾驶证显示,实习至2015年12月9日。谭某某确认,其驾驶车辆上高速行驶没有人员陪同。3.保险情况:被告承保了粤S623**号车的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是原告,事发均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1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是1093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是500000元。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根据上述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4项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6项的约定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第65条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规定,案涉司机谭某某在实习期内未经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驾驶车辆上高速行驶,被告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4.车辆损失情况:事故三台车辆的车辆损失经被告评估定损,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分别为粤S623**号7730元,粤BG1V**号车6693元,粤LKL5**号车4112元。事故三台车辆均已实际维修完毕,粤S623**号车实际维修完毕花费7730元,粤BG1V**号车实际维修完毕花费6793元,粤LKL5**号车实际维修完毕花费4112元,本院予以确认。5.拖车费:粤S623**号车花费拖车费750元,粤BG1V**号车花费拖车费490元,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结果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主张其不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免责条款的内容必须是具体的明确的,否则不产生效力。案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4项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6项的约定,并没有具体明确的指出哪些情况属于免责的情形,仅以兜底性条款进行了概括,在条款列举的免责情形中亦没有对“驾驶员在实习期内单独驾驶车辆上高速行驶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这一情形作出具体约定,作为投保人的原告也无法根据该条款而知悉预测自己的行为属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上述条款的约定,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免除保险人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故案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4项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6的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据此主张免除保险金赔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粤S623**号车的车辆损失。粤S623**号车维修费7730元及拖车费750元共计8480元,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赔付责任范围,未超出109300元的保险限额。根据上述理由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应由被告赔付原告8480元。对于粤BG1V**号车、粤LKL5**号车的车辆损失。粤BG1V**号车相对于粤S623**号车及粤LKL5**号车而言,属于该两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粤LKL5**号车相对于BG1V99号车及粤S623**号车而言,属于该两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由承保粤LKL5**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粤BG1V**号车的车辆损失,由承保粤BG1V**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粤LKL5**号车的车辆损失,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粤BG1V**号的事故损失7283元,粤LKL5**号车的事故损失4112元,合计11395元,其中的2000元属于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应由被告赔付2000元给原告,其中的200元属于承保粤LKL5**号车及粤BG1V**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限额即9195元(11395元-2000元-200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没有超出500000元的保险限额范围,根据上述理由及保险条款约定,应由被告赔付11195元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东莞模具公司19675元(交强险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848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9195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9675元给原告东莞市众兴模具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众兴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47元,由原告东莞市众兴模具有限公司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力 关注公众号“”